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8民初305号
原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
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4489374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
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
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
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13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5739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造船厂)与被
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
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造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造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
二十五局向原告芜湖造船厂支付所欠款项2165933元;2.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赔偿原告芜湖造船厂自宽限期结束次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所造成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21659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91360.18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2165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64610.9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芜湖造船厂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退还投标保证金6万元,后原告芜湖造船厂撤回该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芜湖造船厂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签订了编号为CR2501-赣深物购-2020-093号《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4米箱用防移落梁和32米箱用防移落梁,合同总价2315933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物资数量计算。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每月15日前,双方进行结算,作为支付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保金后,从结算之日起9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7%的货款,剩余10%货款滚动到次月支付。最后一批货物应按照约定支付97%,延期支付时间不超过30天,如果超过上述时间,被告应按照欠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二分部挡块决算748344元,2020年6月三分部挡块第一次决算732641.5元,2020年8月一分部挡块第一次决算335144元,2021年6月三分部挡块第二次决算144056.5元,2021年8月一分部挡块第二次决算223556元,最后一次2021年11月三分部挡块第三次决算132191元,合计已经完成结算231593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至今欠原告21659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均表示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欠款,同时原告通过新闻了解到赣深铁路已经整体通过验收,并于2021年12月份通车。上述《采购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所在地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芜湖造船厂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辩称,我司与原告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2315933元,目前我司已经支付15万元,尚欠2165933元,原告诉请欠款金额2165933元无异议。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可,原告邮寄给我司的合同与之前中标、投保合同不一致,在合同第7.2条原告私自增加了“延期支付时间不超过30天,如果超过上述时间,甲方应按照欠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7.2条的约定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卖方同意延期支付并不收取银行利息及滞纳金。保全费及诉讼费是因原告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造成,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芜湖造船厂提交的原、被告企业公示信息、CR2501-赣深物购-2020-093号《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赣审客专物资结算单》复印件,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芜湖造船厂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签订了编号为CR2501-赣深物购-2020-093号《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4米箱用防移落梁和32米箱用防移落梁,合同总价2315933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物资数量计算。合同对计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每月15日前,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出具交货且结算物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以发票和完税凭证送达被告并签收日期为准。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3%的质保金后,从结算之日起9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7%的货款,剩余10%货款滚动到次月支付。最后一批货物应按照约定支付97%;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原告同意延期支付并不收钱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延期支付时间不超过30天,如果超过上述时间,被告应按照欠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二分部挡块结算748344元,2020年6月三分部挡块第一次结算732641.5元,2020年8月一分部挡块第一次结算335144元,2021年6月三分部挡块第二次结算144056.5元,2021年8月一分部挡块第二次结算223556元,最后一次2021年11月三分部挡块第三次结算132191元,合计已经完成结算231593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至今欠原告货款21659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造船厂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编号为CR2501-赣深物购-2020-093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芜湖造船厂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原告芜湖造船厂主张的货款2165933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芜湖造船厂诉请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因原告芜湖造船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支付时间不超过30天,如果超过上述时间,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应按照欠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给原告芜湖造船厂逾期付款损失129956元(2165933×6%)。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虽辩称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原告芜湖造船厂私自添加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货款2165933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29956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7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10元,原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