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43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被告:安徽万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U8P12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跃,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4489374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铁劳务公司)、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芜湖造船厂),第三人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万铁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跃、被告芜湖造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设公司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765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之日以76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上述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位于南陵县工业区内的安徽**精密工业输送带项目提供吊机劳务,经了解该项目由第三人承建,并将钢构部分转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将其转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又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一、被告二系合伙关系。经确认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款合计为76500元。后上述各被告就原告劳务款项支付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户籍信息、照片复印件一组;
3、签单原件一组;
4、证明原件一组。
被告***辩称,我只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所有的单子都是我签字,我只是负责签字。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案涉工地是与被告芜湖造船厂签订的协议,进场无法开工,造成了人工费、吊车费,后来由被告万铁劳务公司接手,处理了部分费用,吊车费用没有支付。谁接手谁支付该费用,后来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价格调整表、报告、现场施工签证单复印件一组。
被告万铁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为位于南陵县工业区内的安徽**精密工业输送带项目提供吊机劳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万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芜湖造船厂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芜湖造船厂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芜湖造船厂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被告万铁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芜湖造船厂将其从第三人**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南陵县工业区内的安徽**精密工业输送带项目钢结构部分的钢结构安装分包给被告万铁劳务公司,并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万铁劳务公司又将钢结构安装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进行工程现场管理。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该钢结构安装提供吊机劳务,劳务费合计为76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万铁劳务公司及被告芜湖造船厂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在吊装工程繁忙时,原告租用了部分他人吊机,提供吊机吊装劳务的是原告;2、被告***关于现在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已由他人接手,吊车费应该由接手人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提供吊机吊装劳务是在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发生的,被告***应该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3、被告万铁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将其作业的内容再次转包给被告***完成,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亦要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只是被告***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5、原告***要求被告芜湖造船厂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到目前为止不能确定被告芜湖造船厂尚欠被告万铁劳务公司多少工程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吊机吊装义务,被告***及万铁劳务公司应按约履行给付所欠劳务费765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安徽万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6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安徽万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