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02民初2521号
原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
诉讼代表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焊接)与被告芜湖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183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该款项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芜湖新联造船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起发生电焊机买卖业务,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电焊机110台及小车6台,货款合计120894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6218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现因原告经营期满解散,并由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船厂辩称,原、被告之间是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有三次合同买卖。2012年4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共分八次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货款,金额为120894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利息。因原告破产,导致被告购买的三九焊机已经没有办法提供售后服务,焊机也没有质量保障,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多次发现焊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售后索赔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芜湖船厂向原告购买电焊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电焊机产品,货款合计1208940元。原告诉称,该部分货款中,被告尚有621835元未付。诉讼中,被告芜湖船厂提供了相应的三份买卖合同及付款凭据,以证明上述货款1208940元已全部付清。
诉讼中,除被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外,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的书面合同及送货单据,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的依据仅为其内部的记账凭证,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销售通知单,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来计算货款。
另查,2013年6月20日,根据三九焊接的股东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三九焊接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案涉的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621835元,但被告所提供的付款凭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该三份合同的总价款1208940元支付给了原告,并不存在结欠货款的事实。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是以其记账凭证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扣除被告所付款项后的差额作为所欠货款进行主张。首先,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发票均已交付被告并已入账抵扣;其次,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原告三九焊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三份合同之外其实际交付被告的货物数量及价款,故原告关于被告滚动结欠其他合同价款的事实同样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三九焊接关于被告结欠货款621835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6元,由原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李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