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2487号
原告:深圳市江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3A1-3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53302C。
法定代表人:叶少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鑫瑞科大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3202X。
法定代表人:李鑫。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141.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141.9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5.78%/年),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3月29日签订有三份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杨某喜为被告指定的联络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陆续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2021年3月26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款结清单》,确认被告截至该日仍欠原告货款257141.96元,被告将于2021年6月前结清货款。2021年11月10日,因被告久未结清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及时结清仍拖欠的货款197141.9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货款本金197141.96元未予支付。
被告未答辩。
案件相关情况
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材料款结算单、应收账款催收函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97141.96元,提供了材料款结算单、应收账款催收函等证据进行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97141.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141.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江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141.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141.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江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39元,财产保全费1554.9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负担37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娜(兼)
书记员 祝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