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4938号
原告:陕西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房。
法定代表人:秦彩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镇仙人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深圳恒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润公司诉称,2020年6月9日,送货项目样板间为浴霸8台,凉霸5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金,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金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13%的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预付金,在2020年9月22日支付50000元预付金,被告方要求原告方继续执行合同,款项问被告方继续催要,被告方答应尽快支付,至今未付预付金差额为115232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批量完成约定供货,第一批送货2020年10月23日,第二批送货为2020年11月13日,合同履行完毕,按照甲方进度款进度付款,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13%的发票给被告方,被告方未按进度款进度付款给原告,自2020年11月14日起,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596160元。被告方未能依照合同支付原告方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次2021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第二次2022年1月29日付款80000元,前后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方的正常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96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7848元;3、被告支付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至实际收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预付金不足部分金额115232元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恒盈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事实某某,原告供货属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数量供货,其向原告支付23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59616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朗润公司(乙方、卖方)约定被告恒盈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就奥普浴霸凉霸供货事宜协商一致,约定浴霸942台,凉霸640台,合计826160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金,按照甲方进度款进度付款,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13%的发票给甲方。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因无法定或约定原因未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朗润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13日向深圳恒盈公司供货;深圳恒盈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朗润公司与被告深圳恒盈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深圳恒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朗润公司支付货款。
双方在《供货合同》仅约定了20%预付款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深圳恒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6160元,被告深圳恒盈公司认可该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未按约定向其付款,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78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且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朗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160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朗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7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朗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96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自行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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