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4民初15196号 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家具创业园区1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224956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鑫瑞科大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3202X。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36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2009.8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31376元;四、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瓷砖粘结剂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到被告指定工地。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2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在《付款承诺函》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03366元,并作出付款承诺时间,被告仅于2022年9月8日支付第一期货款30000元,其他分期货款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瓷砖粘结剂供货合同》中违约责任六条6.1约定双方如果违约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366元未付。 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瓷砖粘合剂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F地块一期、二期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瓷砖粘结剂供货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金额为475000元,支付方式为1月结,乙方在每个月月底和项目部做好对账单,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以及货物相关资料后在次月10号前付当批次申请的材料款;甲乙双方任何的一方因无法约定或约定原因未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违约金。 原告称,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2022年6月22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载明:在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F地块三期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和昆明金地海埂卢项目F地块一期、二期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三标段)项目胶泥合同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合作期间,交易金额合计873869元,已开票金额873869元,已回款670503元。截至2022年6月22日甲方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03366元。现甲方作出以下付款承诺:1.甲方承诺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30000元,2022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2022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2022年10月30日前付3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付3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2023年1月15日前付23366元。分别按月依此结清货款。若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详细往来明细详见供应商材料供货明细表(已发深圳采购部)。 原告陈述,被告仅于2022年9月8日支付第一期货款30000元,其他分期货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付款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在案事实,原告诉求被告尚欠货款1733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但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退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按照被告应按尚欠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17336.6元(173366元×10%),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2000元,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366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336.6元; 三、被告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易高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7.46元,被告负担2027.8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本案诉讼费20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