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2703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1385.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430857.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两项款项的逾期利息(以当期未付款项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78662.04元,详见附件《欠款计算明细表》);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费用补偿金150484.0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票贴息44070.9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6825.94元;诉请2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430617.07元;诉请4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费用补偿金116616.22元;诉请3利息部分进行相应调整。
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佛山******号地块一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路**号**号**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716399.49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除变更工程外不做任何调整。根据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5条、第6.6条、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第9.1.A条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并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的5%保修金被告应于2年保修期到期后向原告返还。此外,根据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条件”第11.1.2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9月5日完成竣工结算(合同竣工结算金额为8617141.47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金额(7716399.49元)的80%,即6173119.59元;并应于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竣工结算金额(8617141.47元)的95%,即8186284.40元;且应于保修期到期(2022年3月25日)后向原告返还5%的保修金,即430857.0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6334898.43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851385.97元(即8186284.40元-6334898.43元)及保修金430857.07元。被告故意拖延工程款结算进度,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然构成违约。此外,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中,被告通过保理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1672045.05元,根据施工合同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1.1c条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实际收款金额的9%,即150484.05元;被告通过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01774.23元,根据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1.2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商票金额4%的贴息,即44070.97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第2页第2段有笔误应为“合同竣工结算金额应为8612341.44元”。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8612341.44元,应扣除质保金430617.07元,剩余未付款为2223903.14元(含质保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见,原告于2022年8月向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文件,结算文件中确认涉案合同结算金额8612341.44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26日签订《竣工结算书》,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也为8612341.44元,被告已付6334898.43元。剩余未付款中,应扣除质保金53539.87元。原告所施工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被告催告整改后仍拒绝整改,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产生费用44616.56元,因此被告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44616.56元维修费用。原告逾期整改维修的行为导致被告被小业主追究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扣除维修费用20%的违约金,即8923.31元,因此被告合计可扣除质保金53539.87元。
综上,被告未付款为2223903.14元(结算款8612341.44元-已付款6334898.43元-应扣质保金53539.87元)。
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已支付的合同金额80%即6173119.59元:
根据涉案合同第6.5条、第6.8.1条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包括: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即被告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原告提供足额发票及相关请款资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该笔款发票的时间,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因此,被告并未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
(二)结算款95%中未付部分1846825.93元:
根据涉案合同第6.6条及第6.8.1条约定,该笔款项支付条件包括:双方完成结算、原告提供足额发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及提交的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实际上,原告于2022年8月向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文件,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26日签订《竣工结算书》双方于2022年8月26日完成结算(详见被告证据),因此该笔款的付款时间不应早于2022年8月26日;而原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该笔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发票前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主观恶意,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9月6日起支付利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质保金377077.20元:
根据涉案合同第6.6条、第6.8.1条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包括:质保期届满、原告与被告完成质保金结算手续、原告提供发票。涉案工程为精装修工程,必然涉及防水,因此质保期应为5年;根据协议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涉案工程向小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而涉案工程所在项目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详见被告证据),因此质保期至今尚未届满,但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申请质保金结算,亦未提供发票,因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之前,该笔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亦未确定最终应付金额。
综上,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付款存在逾期情形,但其未尽到证明达到付款条件具体时间的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无权于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保理费补偿金和商票贴息。
(一)关于保理费补偿金:
保理的本质是原告为快速收款而将涉案合同项下对被告的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对价;而保理费系保理公司对原告收取的债权转让对价折价部分,也即原告转让债权所自愿承担的折价成本。至于实际扣除的数额以所选定的保理公司确定的折价率确定。因此,保理费并不属于工程款,属于原告与保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与涉案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于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
退一步讲,保理方式下,原告可快速收取转让对价,除保理费外并无其他损失,因此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保理费加上原告实际收取工程款(包括被告直接支付的及保理公司支付的)不应高于涉案合同结算工程款,否则超出部分将构成不当得利,也即原告仅有权请求被告补偿其实际被保理公司扣除的费用。涉案合同约定的按照保理公司支付给原告金额的9%计算保理补偿,系因当时确定的保理公司要求的折价率为9%,但后保理公司发生变化,折价率亦发生变化(合同中约定后续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即为应对保理公司及折价率发生变化的情况),而原告最终实际承担的保理费为116616.22元(详见原告证据9及被告证据6),因此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补偿116616.22元。
(二)关于商票贴息:
商票贴息属于被告额外给予原告的商票补偿,而并非属于工程款,应属于票据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于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
四、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前所述,涉案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恶意逾期付款情形。原告未经与被告友好协商而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成本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2、《******号地块一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节选),证明(1)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716399.49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除变更工程外不做任何调整。(2)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5条、第6.6条、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4.1条、第9.1.A条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并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的5%保修金被告应于2年保修期到期后向原告返还。(3)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条件”第11.1.2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1.1c条约定,工程价款通过保理方式支付的,被告向原告补偿实际收款金额的9%;第6.1.2条约定,工程价款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甲方贴息商票金额的4%。
3、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证明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4、微信聊天记录;竣工结算书、EMS邮单及送达凭证,证明(1)原告于2021年9月5日完成竣工结算(合同竣工结算金额为8612341.44元);(2)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故意拖延竣工结算及拖欠工程价款。
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181305.19元,其中1101774.23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672045.05元通过保理方式支付。
6、招商银行手续费回单,证明原告因保理付款额外支出手续费55664.81元。
7、被告创建的名为“11.18招行保理佛山区域”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供应商代垫的保理费用最终将由阳光城支付,后续会补给供应商。
8、原告结算人员“***”与被告合约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保理补偿费用为116616.22元。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竣工结算书、原告成本“***”与被告合约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于2022年8月26日完成结算,原告确认涉案合同结算金额为8612341.44元。
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涉案工程所在项目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保修通知及妥投证明、第三方维修通知函(是维修人员现场进行签收,维修人员在第三方维修收方单有盖章确认)、第三方维修收方单、第三方结算审批单、施工前后照片,证明(1)涉案工程为精装修工程,涉及防水、质保期应为5年。(2)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向业主集中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涉案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将保修通知书送达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的联系地址,经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仍拒绝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小业主索赔,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4616.56元,同时被告有权扣出维修费用20%的逾期维修违约金即53539.87元,因此应扣除质保金53539.87元。
3、2张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实际垫付保理费仅为116616.22元。
4、涉案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整,且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请求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未予认可,又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证据2中的保修通知及妥投证明,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无法证明已向原告送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号地块一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路**号**号**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包干总价7716399.49元。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1条约定,本工程需按保理(合同金额的70%)+商票(合同金额的30%)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6.1.1保理支付形式如下:a.假设乙方请款为A,以A元转让给保理公司;b.保理公司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支付现金A元给乙方;c.同时,甲方将与乙方签署补充协议(金额为A0.09),甲方不再补偿任何费用;d.乙方应向甲方开具A+A0.09元的工程发票(发票税金由乙方全部承担);e.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保理付款所需的一切资料,及签署“保理相关协议”。6.1.2商票为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甲方贴息商票金额的4%(即按年化利息8%计算)。第6.5、6.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要求支付。第6.8.1款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条约定,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号项目地块一业主集中交付之日算起,保修年限约定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为五年……门窗工程为二年;室内精装类材料部位(如有)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甲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第4.3条约定,一般保修项目:甲方以传真、挂号邮寄或当面递交签收的方式通知乙方签收《维修整改通知》,乙方应在甲方授权物业服务中心发出通知后的14个小时内给予回复并将维修方案、维修进度、工期以书面形式递交,同时组织维修人员于收到《维修整改通知》的30小时内上门维修,乙方应在甲方批准或确定的工期内完成维修工作。如乙方未回复或无法及时赶到或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维修的,甲方授权代表有权直接委托其他专业施工单位修缮,相关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扣除。第5.1条约定,甲方授权的项目物业服务中心可以选择电子邮件、短信方式、挂号信函方式、传真方式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向乙方送达《维修整改通知》,乙方应在14小时内将维修方案、维修进度、工期回复并以书面形式递交甲方,通知组织维修人员;如乙方未在14小时(急修、抢修按照相关约定)内回复的,则视为乙方默认施工质量问题属实,甲方授权物业服务中心有权委派其他第三方维修。如乙方未能在收到《维修整改通知》后30小时(急修、抢修按照相关约定)内上门进行维修的,则甲方授权物业服务中心有权委派其他第三方维修,相关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第9条保修金返还方式约定,返还方式如下:如乙方承保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如果乙方承保的范围既有2年期限,又有5年期限的,则支付节奏如下:1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40%,其中需扣除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赔偿费用、罚款费用;2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40%,其中需扣除第2年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赔偿费用、罚款费用;5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保修金的20%,其中需扣除第3-5年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第9.6条约定,乙方办理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已满;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
2020年3月25,原告、被告、监理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记载,验收结论:通过,工程质量:合格,其他验收内容:已完成地块一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地块一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已完成竣工备案验收。
根据原告、被告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617141.47元。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6334898.43元,其中通过保理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为1672045.05元,通过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01774.23元。
202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修通知书(*****广场项目2021第**号),通知被告在2021年12月23日前组织人员对*-***商铺渗漏问题进行维修,逾期将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从应付款中扣除,于2021年12月23日14:44向原告邮寄,于12月26日退回妥投。后,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结算审批价为790.42元、36390.05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约定的保修金为质量保证金。关于保修通知书退回妥投后,有无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维修,被告陈述,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指定的人员***,但其拒绝从深圳到佛山进行维修。原告对此庭后回复称,该员工对此并无印象,且其已于2020年10月离职。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涉案项目发票及邮单,证明其已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277443.01元的发票并向被告邮寄。被告书面回复称对此无异议,已于2022年12月8日收到该等发票。
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称,关于被告庭审时主张其曾致电***通知项目工程维修事宜,经询问,该员工表示对此并无印象,且其已于2020年10月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质保金返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第一条明确: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由此可知,工程质量保修金已被取消,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工程质量保修金名义收取或预留的资金,一般应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本案中,当事人虽对保修期有约定,但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即使将保修期认定为缺陷责任期,但因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返回质保金。至于被告主张维修费用扣除。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维修通知后14个小时内未回复的,视为原告默认施工质量问题属实,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邮寄的保修通知书未向被告妥投,其亦未举证证明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明确拒绝或逾期未回复,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以上第三方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质保金返还后,原告的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若涉案工程处于保修期内且发生质量问题的,被告有权向原告另行主张承担保修责任。
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质保金430617.07元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剩余未付工程款1846825.94元亦已达付款条件,且原告已于2022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自该日起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保理费用补偿金、商票贴息。上述费用均约定在《******号地块一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中,属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的额外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原告主张保理费用补偿金为116616.22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商票贴息44070.97元,因被告通过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01774.23元,按照约定,被告贴息商票金额的4%,均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443.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费用补偿金116616.22元、商票贴息44070.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75元,由原告负担1301元,被告负担1757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该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17574元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