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6民初6267号
原告: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九姑乡单岭村综合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松县长铺镇铁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长铺镇铁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宸公司)与被告宿松县长铺镇铁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铁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铁寨村委会赔偿勇宸公司损失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铁寨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勇宸公司于2023年1月与铁寨村委会签订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道路畅通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清淤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供水保障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庭院环境整治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铁寨村委会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勇宸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铁寨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勇宸公司的合法权益,勇宸公司特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铁寨村委会辩称,一、勇宸公司于2023年1月与铁寨村委会签订铁寨村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属实,但双方于2023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因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且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客观问题造成,双方亦无实际资金往来,并同意不收取对方任何费用;二、因施工合同已协议解除,亦未实际履行,勇宸公司并无任何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损失。综上,勇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勇宸公司与铁寨村委会签订《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道路畅通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河沟渠疏浚清淤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供水保障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庭院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四份施工合同。2023年9月7日,勇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铁寨村委会村干部张某询问工程项目情况,张某答复“都发包掉了,最后没有搞成”,9月8日,***再次电话联系张某,要求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于是202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因上述建设项目取消,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得到有效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另约定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客观原因造成,且双方未发生实际资金往来,双方同意互不收取对方任何费用。期间铁寨村委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安徽仁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施工完毕,勇宸公司得知后要求铁寨村委会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勇宸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道路畅通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河沟渠疏浚清淤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供水保障工程》、《铁寨村2022年美丽乡村建设庭院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四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勇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铁寨村委会村干部张某的通话录音、铁寨村委会与安徽仁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勇宸公司与铁寨村委会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铁寨村委会在上述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发包给安徽仁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施工完毕,并以项目已取消为由与勇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勇宸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勇宸公司因此未发生任何费用,其主张按挂靠给他人施工收取4万元管理费为其损失,而该管理费为可期待利益,非勇宸公司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能作为勇宸公司的损失依据,故本院对勇宸公司要求铁寨村委会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