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826民初4624号 原告: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九姑乡单岭村综合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徽勇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