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如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群。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向阳。
原告温州市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群、孙如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参与被告的塘永公路永梅段立面整治工程(海城段)的施工监理工程项目投标,2011年8月16日中标后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塘永公路永梅段立面整治工程(海城段)的施工监理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费537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根据工程每三个月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的85%计算监理费支付,同时,根据投标时申报的监理人员名单,原告指派了以孙如海等6名人员通过了被告的审核,并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2011年9月9日,被告与工程承包单位-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从2012年2月正式开工,原告同时进场监理,截止该7月份施工单位已申报的工程款金额计4135624元整,但报告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该工程量金额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施工一直到2012年7月底停工,但停工后原告和施工单位一直坚守工地,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和施工单位撤离工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工程项目不再实施的理由给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下达工程停工的通知,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发来《关于永梅大道立面整治工程已停工的函》,称该工程项目不再实施。此后原告即撤离工地。
原告认为不管因自身工程建设不再实施的原因早曾其已发包的工程不再施工,显属根本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建筑工程监理合同》;2.赔偿原告的投标费用损失18000元;3.支付原告的已完成工程监理费75475.13元;4.赔偿原告的人工费用损失502038元;5.赔偿原告的工程可得利益损失53700元。
原告以原先诉状中计算错误为由,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2.赔偿原告的投标费用损失196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建设工程监理资质;
2.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于2011年8月16日中标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约定的监理费金额和支付方式;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11年9月9日与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监理技术人员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以证明原告向工程指派6名监理人员已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事实;
5.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工程设计于2012年2月开工及有关已进场监理的事实;
6.监理日记,以证明工程施工到2012年7月底停工、2012年11月份退场及有关的监理实际情况;
7.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有关依合同按该金额以1.825%比例应收取的监理费;
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61490元整;
9.永梅段立面整治工程(海城段)立面整治工程停工通知书、关于永梅大道立面整治工程停工的函,以证明被告自身工程不再实施的原因,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与2012年11月20日向工程承包单位和有关通知停工及原告在接到此函后才撤离工地的事实;
10.投标奖金分配表、领款凭证、工资册(44、46页是投标费用损失,47-51页是总监孙如海从中标开始到撤出工地的补贴,52-56页是其他五名监理人员从中标开始到撤出工地的补贴,57-71页是六位监理人员的工资),以证明原告自中标时起向监理人员支付的奖金、工资、补贴金额,从而证明原告的人工费用损失;
11.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以证明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联合颁发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人员人工日工资标准。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的派出机关,行使区政府赋予的职权,其职责是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反映居民的意见,办理政府交办的有关居民工作,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将原告作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
二、本案原告诉请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诉请第二项,原告请求的投标费用损失系在投标过程中产生,是原告自己商业活动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且根据《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第6.1条规定,投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本次招标活动自身所发生的费用,故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的投标费用损失。2.诉请第三项,我方同意支付。3.诉请第四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人的监理费应是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服务所需要的费用,故原告的人工费用已经包含在监理费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诉请第五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监理作为委托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量减少,发包人扣减相应的监理服务费,更何况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没有约定中止合同损失赔偿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约定。
三、同意解除双方的《建筑工程监理合同》。
四、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增加。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以证明投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本次招标活动自身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的投标费用损失;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11页、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第6页,以证明投标人的监理费应当是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所提供服务所需要的费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人工费用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①证据1、2、7无异议;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法律关系;③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行政管理要求,不等同于现场就有这么多监理人员在场;④证据5三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2月7日签到表只有两个人,2月14日签到表只有三个人,而且其中有部分人不是备案里的人员,不符合相关的到位率;⑤证据6部分内容三性无异议,部分内容三性有异议包括:在岗人数、到岗人员、王兴达的签名有造假嫌疑,证明对象中,对7月份停工无异议,对原告何时退场我方不清楚,对退场时间有异议;⑥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整个工程的施工量,这笔款并不是全部是工程款,有部分是返还保证金;⑦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在接到此函后才撤离工地的事实,我方不认同,按照原告职责,在7月份停工后就要结束监理;⑧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1.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2.属于原告自身内部管理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3.按照原告投标承诺,对于投标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4.按照监理费用、建设部等规定,监理费已经包括直接、间接成本;⑨证据11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①原告证据1、2、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②原告证据3,系被告与工程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③原告证据4,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为监理事宜委派六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的事实;④原告证据5,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涉案监理工程于农历2012年正月二十(公历2012年2月11日)开工的事实;⑤原告证据6,被告认可工程2012年7月底停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内容,由于监理日记是被告单方的记载,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⑥原告证据8,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已向施工单位支付4861490元的事实;⑦原告证据9,予以采纳,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通知施工单位停工、在2012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停工事宜的事实;⑧原告证据10,原告对监理人员支出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系原告监理成本,已包含在原告请求的监理费之内,且均系原告公司内部制作,不予采纳;⑨原告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①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理解错误,如果是投中不签合同或是没有投中,那么投标费用由自身承担是无异议的,但是投中了、签合同以后,由于被告毫无理由地解除合同,那么这个投标费用损失就应该向我方赔偿;②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理解错误,合同第29、34条已经明确约定赔偿损失,该损失就应该是全部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塘永公路永梅段立面整治工程(海城段)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监理,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825%计取,预算5370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孙如海等6名监理人员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注册,并通过审核。
塘永公路永梅段立面整治工程(海城段)自农历2012年正月二十(公历2012年2月11日)正式开工,原告同时进场监理,同年7月份工程停工,截止2012年7月23日,工程款金额计4135624元,监理费为4135624元*1.825%=75475.13元,至今未支付。
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给施工单位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关于永梅大道(海城段)立面整治工程停工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工;2012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下达《关于永梅大道立面整治工程已停工的函》,告知原告其已于2012年10月26日向施工单位发出施工单位停工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机关法人和合同相对方,参与平等的市场经营,具备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支付原告施工监理费75475.13元,被告已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投标费用损失18000元。首先,原告关于该部分支出的证据是不足的;其次,原告诉请的投标费用系原告为中标而支出的成本,事实上原告也已经中标,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支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人工费用损失502038元(6个监理人员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及补贴)。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其次,原告将属于监理成本的人工费用(6个监理人员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及补贴)同监理费一起请求,存在重复计算,亦不合理。但鉴于工程是2012年7月份停工,而原告直到2012年10月26日才向施工单位发出停工通知书,这期间约三个月的时间原告无施工可监理,也没有发生监理费,由于是被告单方宣布工程停工,构成违约,故该期间原告支出的人工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温州监理行业的惯例,也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对于原告在该期间的人工费用损失,本院以原告证据45页工资表上六人2012年8月到10月的工资额为参考,酌定为52000元。
四、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53700元。原告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其认为应当按监理费的10%计算,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一共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75475.13元并赔偿5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市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事处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5475.13元并赔偿52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9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146元,由原告负担4140元,被告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