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贝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春海,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海平,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西北侧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贝永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聂春海、齐海平、江苏丰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丰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承揽关系中,应由承揽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聂春海、**承揽了本案所涉的工程,聂春海、**应自主选择和携带施工设备,确保施工安全,两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都应具有高度的注意安全义务,两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自身损害,就损害具有重大过错,**所有的损失均应由其自身承担。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聂春海,上诉人不知晓也从未同意**参与到本案的工程中,是聂春海的个人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将该涉案工程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的,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丰贝公司应当直接对**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丰贝将本案所涉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和***不构成承揽关系,根据**工作的技术含量、工作场所以及工作时间来看,**的工作是拧电线,并且工作的地点是项目工地上,属于特定场所,工作时间共3天,工作第2天受伤,双方应当构成劳务关系,即便丰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影响***承担直接责任。
被上诉人聂春海辩称,我与***不是承包关系,我已经垫付了2千多元,也没有拿到工钱,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海平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贝公司辩称,应该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合同当中对于责任承担有明确的约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3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15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东胡集镇潘圩村渠东组公厕工程由丰贝公司中标承建,丰贝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包工包料),并委派齐海平进行现场管理。2020年12月6日,***找到聂春海,商谈将水电劳务按1300元进行分包,聂春海认为一个人不好做,就喊来**一起参与施工,分包费用合计1300元,谈好后,聂春海与**一起做水电劳务。2020年12月7日,**在脚手架(之前就在工地上的,非**或聂春海提供)上施工时,因脚手架平台上挂钩断裂,**摔倒后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先后到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花医疗费合计33107.6元。**治疗期间,聂春海给付**2127元,**和聂春海均认可医院费为2000元。
一审开庭审理中,**还主张花中药费600元,提供了顾军红的书面证明,聂春海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没有医嘱。**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劳务以1300元的价格交由聂春海完成,聂春海又找来**与其共同施工,聂春海与***之间形成劳务承揽关系,**同意案涉劳务以1300元的价格与聂春海共同完成,**与聂春海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劳务分包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完成。公厕之类的小型工程、零星劳务,发包人如果选择没有资质的个人完成,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本案中,***将水电施工以1300元的价款分包给聂春海,施工内容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性,脚手架之类的施工设施,应当由***提供。**使用工地上现有的脚手架施工,并无过错,该脚手架不管实际所有人是谁,应当视为***提供,**因脚手架平台挂钩断裂而摔倒致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春海与**系合伙提供劳务关系,聂春海对**受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丰贝公司、齐海平与**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对**受到伤害,又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五港中心卫生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107.6元,有收费票据证据,予以确认,**主张的中药费600元,只提供了顾军红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不予确认,**有证据加以印证的,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002.6元,扣除聂春海已支付的2000元,尚有33002.6元,由***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3002.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中陈述,其承建涉案公厕,需要三个工种,为瓦工、木工、水电工,瓦工、木工的建筑材料由其购买提供。对于其支付给瓦工、木工的28000元的组成,其还陈述:“这么大的厕所,工人工资是28000元。工人工资是按照工日来算的,每个工人按照每个人的天数,一天有220元、230元,还有小工120元的。”聂春海、**为水电工,***认可水管、电线、粪便出水管等建材系由其购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具体负责涉案东胡集镇潘圩村渠东组公厕的承建工作,为完成相应工作,***雇佣若干瓦工、木工,向瓦工、木工提供建筑材料,与瓦工、木工约定了每日工资数额,故***与瓦工、木工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聂春海、**系水电工,在瓦工、木工完成相应工作后,需要完成公厕后续水电工作,两人完成工作所需建筑材料、工具(脚手架)同样由***购买或提供,相应报酬标准与瓦工、木工报酬标准也基本相当,故***与**之间亦应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却未佩戴安全帽,搭建脚手架前也未对脚手架四周建筑垃圾进行清理,致脚手架平台出现问题后,其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进而造成胫骨骨折,故**自身疏忽是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本院酌情认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还主张丰贝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8002.1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负担270元,由**负担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500元,由**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纯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