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贝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357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海平,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丰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西北侧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贝永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涟水县。
原告**诉被告***、***、齐海平、江苏丰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齐海平,被告丰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07.6、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157.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涟水县东胡集镇潘圩村渠东组公厕工程由被告丰贝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是实际承包人,被告齐海平是被告丰贝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20年12月6日,被告***将原告喊到上述工地上从事电线接布线工作。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当日到涟水县港卫生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5日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并治疗属实,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也是事实,事发前,被告***找被告***做水电1300元,***说一个人没办法做,刚好看到原告**,就喊原告一起做的,被告***和原告都是提供劳务者,***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以1300元价格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劳务转包给被告***,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2、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受伤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不清楚,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的。3、案涉厕所工程由被告丰贝公司转包给***,包工包料,***又将水电劳务分包给***。
被告齐海平辩称,我是被告丰贝公司第一分公司涟水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分公司中标后将公厕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包工包料。
被告丰贝公司辩称,东胡集渠东公厕由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齐海平是我公司委派在现场的负责人,其他事情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东胡集镇潘圩村渠东组公厕工程由被告丰贝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丰贝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包工包料),并委派被告齐海平进行现场管理。2020年12月6日,被告***找到被告***,商谈将水电劳务按1300元进行分包,被告***认为一个人不好做,就喊来原告一起参与施工,分包费用合计1300元,谈好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做水电劳务。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脚手架(之前就在工地上的,非原告或***提供)上施工时,因脚手架平台上挂钩断裂,原告摔倒后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先后到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花医疗费合计33107.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127元,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医院费为2000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还主张花中药费600元,提供了顾军红的书面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表示没有医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劳务以13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又找来原告与其共同施工,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承揽关系,原告同意案涉劳务以1300元的价格与被告***共同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劳务分包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完成。公厕之类的小型工程、零星劳务,发包人如果选择没有资质的个人完成,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本案中,被告***将水电施工以1300元的价款分包给被告***,施工内容具有零时性、一次性的特性,脚手架之类的施工设施,应当由被告***提供。原告使用工地上现有的脚手架施工,并无过错,该脚手架不管实际所有人是谁,应当视为被告***提供,原告因脚手架平台挂钩断裂而摔倒致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合伙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受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贝公司、齐海平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对原告受到伤害,又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五港中心卫生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107.6元,有收费票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中药费600元,只提供了顾军红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证据加以印证的,可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0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有33002.6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之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300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上诉收款账号:62×××48、***上诉收款账号:62×××30、***上诉收款账号:62×××22、齐海平上诉收款账号:62×××14、江苏丰贝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收款账号:62×××06)。
审判员  李林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