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15民初6038号
原告:贵阳百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601365XC。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柔柔,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兴南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区湖潮乡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7P3T3R。
法定代表人:冷家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阳百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兴南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贵阳百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贵阳百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宁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