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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准东油田第四居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解放路四区3-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地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解放路13区85栋三楼。 再审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以下简称七〇六队)因与被申请人***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地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〇六队申请再审称,撤销(2018)新430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及(2021)新4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改判建业公司、**承担本案争议工程坍塌造成的全部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为七〇六队施工代表***做虚假**,因此认定**所述事实成立,这是错误的。不论***签字与否,变更内容不符合合同变更的基本形式要件,七〇六队从未要求降低施工标准或者降低施工质量。仅凭“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认定七〇六队承担主要责任,忽略了被申请人不按图施工,造成房屋坍塌的严重后果,该事实法庭已经查证属实,却不做认定,有违案件客观事实;2.本案损失问题。整个建筑物已经全部倒塌,七〇六队已支付的费用是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成事实,原审只对拆除费用进行了判决,但对实际损失却未予处理,原审判决不做认定缺乏合理性,属遗漏当事人诉请;3.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七〇六队提出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也基本全文摘录,但对该证据不做详细分析,只做简单效力评价,有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平。1.对于施工中的变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七〇六队最多是行政责任,一审判决将主要责任分配给其,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从法律上讲,并没有明确的划分依据,原审认定七〇六队存在管理失职行为,是认定了其行政责任,再判决其承担民事过错责任不合理;2.建业公司是专业施工单位,是总承包单位,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应当无条件按图施工,但建业公司却将工程转包给个人,降低施工标准和施工质量,将设计使用年限50年的工程,建成仅3年多就坍塌了,故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七〇六队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果,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施工中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严重违法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也认为各方对工程的质量应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查证的基本事实作出判决,而不是通过理论的形式推导出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有权对建设工程设计变更,但必须依法设计变更,有专业资质部门完成,而非任意变更。本案工程发包人七〇六队未依法经专业部门而进行了任意设计变更属实,有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公司**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正是由于七〇六队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建业公司不能按图施工,增加了工程安全风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是导致涉案工程坍塌的主要原因,故生效判决确认七〇六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七〇六队再审提出涉案工程坍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坍塌给发包人七〇六队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包括拆除坍塌建筑物和重新建设工程两部分费用,生效判决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该损失为815,095.11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七〇六队再审提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生效判决对实际损失未予处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七〇六队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经审查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吾 斯 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木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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