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01民初267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住所地,新疆***市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巴河县过境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准东油田退休干部,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地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解放路13区85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总监。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与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公司)、**、***地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作出(2016)新430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七〇六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8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新43民终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七〇六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〇六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哈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61163.02元;2、被告哈建公司支付拆除危险建筑物费用590664.93元;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0元、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哈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哈建公司承建原告仓储基地一期工程,合同履行地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工程总价款2615384.38元,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所有工程款,本合同实际支付工程款4061163.02元。原告在新建的仓储基地使用过程中,发现仓储基地存在重大建设质量问题,于2016年1月1日,发现该建设工程已经处于无法继续使用的状态。如继续使用将会产生无法预见的安全事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于2016年4月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验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质量检测,2016年4月29日,该中心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支撑柱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以该工程在外力作用下产生坍塌,屋盖钢网架龙骨、彩钢板材屋面未见专业公司提供制作安装详图,该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导致工程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哈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属实,工程总价款2615384.38元,实际工程款与总价款不一致,实际工程款已收到,上述事实认可。被告实际收到的施工款和合同价款不一致,是因为该工程增大了很多的工程量,首先,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没有施工图纸,按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该工程是2012年7月1日竣工,2012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与事实不符。一期工程包括四个部分,有一区、三区、四区、五区四个部分,在该四个部分工程施工中原告对材料和具体的施工进行了变更。将四个部分的屋顶变更为轻型彩钢,取消了加强柱、横梁。一、三、四区将基础毛石混凝土变更为浆砌石。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原告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后的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一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均反映出没有按照原施工图纸施工,更说明与原施工图纸不符,按照施工规定,原告将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应当向第一被告提交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原告没有提交,该工程变更后也没有去设计院进行变更,因此出现了鉴定报告上所陈述的现在的施工和图纸不相符合。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有向鉴定机构隐瞒变更图纸的事实。另,该工程的屋面保修期为5年,该工程原告起诉已过保修期。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辩称,与哈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七〇六队与哈巴河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作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追加**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与七〇六队之间是委托监理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1、2011年11月23日七〇六队与哈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2011年10月10日建设用地批准书;1-3、2012年4月6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4、2011年11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5、2011年11月23日被告哈建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符合法定程序,工程是由被告完成的。
2-1、2012年7月15日仓储基地一期竣工报告。证明该工程经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2-2、一期工程施工图纸。证明该工程的设计要求。2-3、质量评估报告。证明该工程实际使用年限为50年;2-4、鉴定报告四份(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新建质鉴字第1157号鉴定报告,(2016)新建质鉴字第1160号鉴定报告,(2016)新建质鉴字第1161号鉴定报告,(2016)新建质鉴字第1162号鉴定报告)原告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该项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擅自改变设计标准,对工程主要结构偷工减料,造成基础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返还全部工程款。
3-1、工程决算报告;3-2、付款凭证8张合计金额3911155.96元。原告向被告哈建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061163.02元,但目前原告只能提供3911155.96元的凭证。证明根据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年限,该项工程使用年限为50年。
4-1、2020年1月8日新疆宏汇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003513号鉴定报告;证据4-2、2020年4月9日新疆宏汇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4-3、2020年1月8日新疆宏汇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003513X1号鉴定报告。4-3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修正后的意见。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哈建公司施工的原告仓储基地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塌陷、裂缝与被告未按设计和图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5、(2020)第0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被告哈建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建筑物倒塌、基础裂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拆除费用590664.93元。
6、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双方确认案涉一期工程造价为4130901.86元。该数额与起诉书中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差异,以原告起诉书中确认的数额为准。4130901.86元中包括1区工程款1187820.74元,三区804497.50元,四区451505.50元、五区171557.64元,及四个区的增加工程量费用。
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4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被告哈建公司质证对原告出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1、2-2、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工程中途有部分在施工中进行了变更,仍然按照原设计年限是不合适的。2-4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在现场勘查的时间应当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参与现场勘查,在鉴定报告中所反映的未按照图纸施工,其图纸是原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原告向鉴定机构隐瞒该事实,通过该四份鉴定报告不能看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看到这样的表述,只是说不符合设计图纸,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没有反应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说法,故被告认为该四份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真实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这么多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以上款项。被告哈建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鉴定报告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报告时间不一致,说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不严谨,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该鉴定结论上谈到的一区未按设计要求设计变形缝,实际的情况一区在施工时是有变形缝的,因为工程量增加了,设计图纸是18间房子,现在变更为19间房子,设计图纸上的变形缝因为房子增加,所以变形缝不在原先设计图纸的位置上,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时没有进行开挖就作出了未设置变形缝的结论有悖于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三区靠近二区区域的开裂现象是由于原告选址的自然环境造成的。对原告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屋顶变更为轻型彩钢是原告要求被告在施工中变更的,并向被告发出了变更通知,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改变原设计未按图纸施工与塌陷、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责任是原告的,和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机构4月9日回函不认可,该回函的第四项所述现场未能检查到符合设计要求的变形缝与鉴定机构作出的尾号X1号鉴定报告的第四页互相矛盾,检查的时间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检查,但是在现场勘验时明显的表述建筑图纸中比结构图纸中多一间,很显然多一间房屋原设计图纸设计的变形缝就不可能在原位置。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加了一间房屋,应当在现场勘验时找到事实存在的变形缝。该回函的第四项表述有悖于事实也不尊重事实。通过回函后附的现场照片中没有看到坍塌的现场。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申请拆除费用鉴定,应当证明案涉工程符合拆除的法定条件,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911155.96元。证据7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与哈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和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和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同2-4。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两份鉴定报告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中已经提到实际建设的工程比设计图纸多出了一间房屋,实际变形缝应进行调整,设计图纸和实际施工过程中变形缝均没有进行调整。对鉴定报告中其他的结论均认可。对回函的前三项认可,第四项内容的质证意见和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不认可,一期工程属于可以维修、加固的工程,直接拆除不合适。证据6、7质证意见与被告哈建公司一致。
被告哈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
1、2012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变更通知。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进度,将一、三、四、五区屋顶改为轻型彩钢结构。
2、七〇六队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证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1、3、4、5区变更为彩钢,取消加强柱横梁,1、3、4区基础毛石混凝土变更为浆砌石。
3、2012年7月1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7月1日,于2012年7月15日由原被告监理和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4、2011年11月23日,项目经理施工工程协议书。证明七〇六队仓储基地是**实际施工。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哈建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该两份证据来源渠道不明,根据原告审查工程竣工资料,内容当中没有此内容,以此可以认定该资料不是竣工资料之一;(2)建设单位不具备对于设计进行变更和验收的资格和权力,也就是说,对于设计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无权变更;(3)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无出具时间,内容当中未显示验收时间,而且该内容不符合验收内容,内容当中不仅是一、二期工程重叠在一起,而且反复阐述变更内容,因此该两份证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建筑法》第58条,第74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28、29条规定,被告方作为施工企业,负有法定的施工义务,非经设计单位变更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建设单位不论是否同意施工单位变更图纸施工,均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效行为,建设单位的变更行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施工,除受到行政处罚以外,还应当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依法、依规、按图、按设计要求,按规范施工是施工企业法定义务。证据3因为内容涉及到的事实不属实,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是典型的项目经理管理施工协议,并不是挂靠或者转包,在合同的第二条已经明确做了约定,该项工程由**进行施工,合同的价款、施工期限一致。所有的工程款项均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哈建公司原告没有和**进行结算,可以证实,该工程是被告哈建公司自己进行施工的工程,**不是本案的施工人身份,应当由哈巴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经被告**质证对被告哈建公司出示证据均认可。经被告**公司质证对被告哈建公司证据1、2、3、4认可;认为证据5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2011年11月22日,由**公司和七〇六队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接受七〇六队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也认为监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监理公司是否担责,原告将依据本案的结果另行单独向监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哈建公司对被告**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整个一个工程的实施,监理方应当履行监理责任,未履行应当承担责任。经被告**质证对**公司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自治区七〇六队仓储基地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图纸24张作为鉴定检材。
2、案涉工程一期工程现状照片。
经原、被告质证对24**纸无异议。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建筑物墙体有裂缝被告哈建公司、被告**、被告**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看出建筑物只是存在裂缝,不存在需要拆除的情形。
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哈建公司、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1、2-2、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建公司、被告**对原告证据2-4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该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报告中无具有鉴定资质人员的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1、3-2,被告哈建公司、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哈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61163.02元,被告哈建公司不予认可,且其只能提供3911155.96元的付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哈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911155.96元。证据3-2,原告第4组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哈建公司施工的原告仓储基地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塌陷、裂缝与被告未按设计和图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能证实一期工程属于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故对原告证据5、7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哈建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款4130901.86元。被告**、被告**公司对被告哈建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均予认可,且提供证据1、2、3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中查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被告哈建公司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哈建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对被告**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案涉工程24***图纸、照片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七〇六队与哈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〇六队仓储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由七〇六队发包给哈建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第八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标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哈建公司将工程交于被告**实际施工。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七〇六队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案涉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七〇六队于2012年4月30日向哈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内容为“为加快工程进度,尽早交付使用,同意一区、三区、四区、五区屋顶部分施工改为轻型彩钢结构屋面,由专业公司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哈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内容为“本工程一期1、3、4、5区变更彩钢、取消加强柱、横梁;1、3、4区基础毛石混凝土变更浆砌石;二期现浇柱变更100mm钢管,取消挡风墙。各方均已按照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该项目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该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经七〇六队、**公司、哈建公司、***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疆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哈建公司签订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一期工程总价款为4130601.86元。原告七〇六队已向被告哈巴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911155.96元。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申请对案涉工程坍塌、裂缝的原因力,改变原设计施工图与坍塌、裂缝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申请对工程损失进行鉴定,1、塌陷、裂缝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拆除坍塌物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资料移送至技术室,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原告认为原因力鉴定尚未作出,选择造价机构对工程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不合适,各方当事人也均认为应该等原因力鉴定作出,再选择鉴定机构。2019年经本院委托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19-003513X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1区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变形缝,导致结构过长,且抽查发现基础的设置不符合设计图要求,在地基不均匀沉降及温度应力作用下结构出现开裂,部分开裂墙体已影响结构使用功能;三区靠近2区的山墙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开裂;屋盖变为轻型钢结构,可减轻墙体荷载,但同时屋盖结构设置不合理(如檩条数量不足),易引起不适于承载的变形甚至坍塌。改变原设计、未按图施工与塌陷(沉降)、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对于裂缝待裂缝变形稳定后,参考《房屋裂缝检测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相关要求处理;坍塌、增设地下室部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鉴定意见书中内容还包括,工程未见彩钢结构施工图、未提供试验资料;一区建筑图纸比结构图纸多一间,一区最西侧一间房屋面已坍塌;一区、三区建筑层数与图纸相符,四区依地势而修建,分成三段,中间层数为二层。以上鉴定费用为400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垫付。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原告提出现原因力鉴定已作出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但未说明要求鉴定的具体为何损失。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拆除案涉工程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期整体工程的拆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整体拆除费用为590664.93元,其中一期拆除费用为203964.56元;三期拆除费用为108230.98元;四期拆除费用为248063.44元;五期拆除费用为30405.95元。工程整体拆除鉴定费用由原告垫付,但因鉴定机构尚未向原告交付鉴定费票据,故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主张。
另查明,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哈建公司,要求支付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在庭审中原告未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向法庭递交书面补充说明,要求被告哈建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一期工程整体结构的拆除费用进行鉴定。法庭向其释明,原告申请鉴定拆除费用,首先需要证明该工程必须拆除。原告认为根据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19-003513X1号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建筑物未按图施工,存在部分区域坍塌、出现裂缝等情况;同时认为建筑物本身已经不具有修复价值,因此根据以上鉴定报告可以判定建筑物属于应当拆除的危房建筑。
再查明,2016年12月22日哈建公司更名为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本诉争议焦点:被告哈建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损失4061163.02元、支付一期工程建筑物拆除费用590664.93元、支付40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建筑法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应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改。”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哈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同意将一期建筑物屋顶部分施工改为轻型彩钢结构屋面。原告向被告哈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一期工程各方已按合同及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以上事实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中七〇六队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本案原告作为建设方对工程设计变更未按规定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本案被告作为施工企业未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完成施工。本案原、被告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及建筑法的规定。2019年经本院委托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19-003513X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改变原设计、未按图施工与塌陷(沉降)、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被告均应对案涉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发包方未对工程变更事宜报规划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批,对工程质量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哈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对工程质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新乌建质鉴(委)字第2019-003513X1号鉴定报告结论中,建议对于裂缝待裂缝变形稳定后,参考《房屋裂缝检测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相关要求处理;坍塌、增设地下室部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本案原告在未举证证明裂缝变形已稳定,未对坍塌、增设地下室部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认为案涉建筑物已不具备修复价值,属于危房建筑,必须整体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哈建公司赔偿全部工程费用、支付整体拆除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因力鉴定费用,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因该笔费用系由原告先行垫付,故被告哈建公司应向原告返还8000元原因力鉴定费用。工程整体拆除鉴定费用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要求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哈建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被告哈建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哈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屋面保修期为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过保修期,被告哈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系针对原设设计图纸中屋面为土建工程而言,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屋顶已改为轻型彩钢。本院对被告哈建公司辩解原告起诉超过保修期,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待案涉建筑物裂缝变形稳定后,参考《房屋裂缝检测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相关要求处理建筑物产生的费用;对建筑物坍塌、增设地下室部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后进行处理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支付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4.62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〇六队负担44309.62元,由被告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