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02民初1639号
原告:**东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粤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现办公地址海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45岁,汉族。
原告**东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贸易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粤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地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展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8.8523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8.8523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因文昌至**高速4标段建设生产的需要向原告订购水泥,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作为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供应水泥,但是其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向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送达了《确认函》,并经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确认函》内容为:”上期欠款373157.3元(含运费),2016年12月份本期供货总价款为325416元,两项合计为698573.3元,本期收款210050元,尚欠货款48.85233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有向原告订购水泥用于文昌至**高速4标段的工程建设,原告共向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供应总价值139多万元的水泥,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90多万元,目前尚欠货款48.85233万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现原告仅向原告出具19多万元的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愿意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而且合同也约定两票结算。此外,被告**系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系代表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水泥货款48.8523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因建设文昌至**高速4标路段工程需要水泥,与原告订立《水泥购销合同》,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代表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购买中联牌PC32.5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共约10000吨,其中袋装水泥305元/吨(含运卸),散装水泥290元/吨(含运卸),价格随行就市,在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货价和运价之间作调整,如遇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另商订价格,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如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则本合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还约定,两票结算,货物发票由原告开具,运输发票由运输单位开具,除本条款外,合同中其它所称货款均包含运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提供总价值139多万元的水泥,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多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开具将近26万元的发票,但被告承认原告仅开具19多万元的发票。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结算后签订《确认函》,明确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尚拖欠原告水泥货款48.85233万元。因催收未果,原告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本院已于2017年9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订立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8.85233万元没有异议,虽然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水泥后有要求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但是该合同约定”两票结算,货物发票由原告开具,运输发票由运输单位开具”。因此,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时,亦应出具相应发票。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已收到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货款90多万元,但仅开具19多万元的发票给被告,显见原告并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向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的行为已先行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再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主张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因原告未及时出具发票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样理由欠当,本院同样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虽然在该合同上签名,但是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承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粤地建筑劳务公司共同签订涉案合同,何况事实上原告所销售的水泥亦用于文昌至**高速4标路段工程建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展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8元和公告费780元由原告**东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书权
审判员*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羊琼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