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锦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13404号
原告:上海锦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熊继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锦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锦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汇区肇嘉浜路XXX号均瑶国际大厦XXX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27000元。若有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总价款3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但因被告不配合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后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传票传唤,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涉讼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包工包料、清包、部分承包);工程期限20日(自物业手续办妥之日计算,以法定工作日为准);工程造价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35%支付违约金,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解除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35%赔偿。双方同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故并未实际履行。嗣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出示一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双方洽谈签约的过程以及签约后办理入场手续,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进场手续未办成,造成合同未能履行。但在原告出示的上述聊天记录中并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关内容。对于合同的状态,原告称,虽然双方都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并请他人施工,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对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被告是否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存在何种具体的违约行为等等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出示了部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关于合同报价以及入场手续办理等事宜的沟通,并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任何内容,也无能够显示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告在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及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锦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锦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符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