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5299号
原告:东莞市虎门佳世五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金碧路南十二巷10号一楼。注册号为441900606742362。
经营者:陈桂生,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九龙路247号CY创意产业园B栋3层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9PX8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广,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虎门佳世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佳世五金行)与被告东莞市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世五金行的经营者陈桂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飞,被告昊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世五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货款9843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434.4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每日按千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以不超过98434.40元为限);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佳世五金行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其诉请为要求两被告以98434.4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每日按千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以不超过98434.40元为限。事实和理由:被告昊业公司因承包位于莞番高速寮步段侧的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自2020年3月30日起向原告佳世五金行采购防水毯、排水网、长丝土工布等系列施工材料。双方于4月12日补签《购销合同》,确认原告佳世五金行按样板供货,货款结算时间为货到工地先付款30%,余款月结30天;被告昊业公司如迟延付款,每日应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原告佳世五金行根据被告昊业公司的采购及双方约定于4月6日至5月13日期间共向被告昊业公司交付了货款总额为542587元的建材,但被告昊业公司违约拖欠货款不付。经原告佳世五金行不断追讨,被告昊业公司于7月18日与原告佳世五金行签订《陈桂生货款结算联合声明》,确认收到原告佳世五金行542587元的货物,截至当日止仅向原告佳世五金行付款100000元;承诺对其所欠442587元货款中的344152.60元于6日内付清给原告佳世五金行,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所欠其余98434.40元,则无理单方要求扣减,并同意如双方对该项扣减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佳世五金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另一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佳世五金行根据双方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昊业公司交付了其采购的材料,被告昊业公司却无理拖欠原告佳世五金行货款不付,并以欠款不付相要挟,单方要求扣减部分货款,意图通过无偿占有他人的货款获得不正当收益,实属无理。原告佳世五金行委托律师事务所追回了被告昊业公司拖欠的344152.60元货款并继续追收其拖欠的98434.40元货款余款,被告昊业公司理应依照双方约定承担支付原告佳世五金行的律师费用。被告***系被告昊业公司的一个股东,且***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昊业公司,所以应该与被告昊业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佳世五金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昊业公司辩称,被告昊业公司与原告佳世五金行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还存在施工关系。2020年3月30日被告昊业公司与原告佳世五金行商定被告昊业公司向原告佳世五金行购买4800g防水毯、双层复合土工排水网、400g长丝土工布、600g长丝土工布,DN2PE管。2020年4月12日被告昊业公司与原告佳世五金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昊业公司向原告佳世五金行购买4800g防水毯单价9.5元/㎡、双层复合土工排水网单价8.5元/㎡、400g长丝土工布单价8.5元/㎡、600g长丝土工布单价9.8元/㎡,DN2OPE管单价68元/m。2020年4月8日,被告昊业公司与原告佳世五金行又签订了一份《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昊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铺装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佳世五金行施工。原告佳世五金行按照图纸要求的铺装层数顺序及其工艺安装防水毯、地工膜、排水网、土工布、PE排水管等。防水毯+地工膜+排水网+土工布四层卷材安装一共5.5元/㎡;DN20渗滤液收集管打孔、焊接、土工布保护、下管道安装30元/㎡。刘屋巷DN63管约1000米,原告佳世五金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固定单价32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28000元(依实际工程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至此,该项目的材料与施工都是原告提供与实施。二、原告佳世五金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昊业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原告佳世五金行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一致时,被告昊业公司有权要求其减少价款的权利。1.被告昊业公司与原告佳世五金行签订《购销合同》与《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赶工期,经双方协商,2020年4月18日原告佳世五金行向被告昊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被告昊业公司提供的防水毯与排水网均多于6000㎡,于4月19日向被告发货21日到达,迟到一天承担3000元罚款。但原告佳世五金行承诺的该批货物当月23日才送达,延迟两天,依据《承诺书》应该扣除6000元。2.此后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佳世五金行向被告昊业公司出具《暂存区防渗工程进度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17000㎡防水毯、HDPE膜、双层排水网、土工布铺设搭接工作及相关管道安装,满足规范要求。若未达到进度要求,愿意接受5000元/天的罚款,该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是,该工程原告佳世五金行一直拖延至2020年6月30日才将近完工。3.原告佳世五金行向被告昊业公司提供的土工布材料,经检验,两次检验出不符合GB/T17639-2008标准30Kn/m要求,致使被告昊业公司只能将该材料降低档次使用。针对原告佳世五金行提供的货物不合格,被告昊业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三、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被告昊业公司依法享有抵消权。《暂存区防渗工程进度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佳世五金行一直拖延至2020年6月30日才将近完工,被告昊业公司欲按照承诺书对其进行扣款时,原告佳世五金行组织工人到相关部门上访,迫于社会稳定,在有关部门的劝说下,被告昊业公司先向原告佳世五金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该扣除的部分另行主张。此后,被告昊业公司应该向原告佳世五金行支付货款,但是原告佳世五金行同样应该向原告佳世五金行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原告佳世五金行认为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依法被告昊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享有抵消权,有权抵消部分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佳世五金行存在向被告昊业公司交付货物不合格、延期交货、工程逾期等问题,经被告昊业公司核算,未支付的98434.4元为正常抵消部分,被告昊业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为维护被告昊业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佳世五金行的请求。
被告***辩称,昊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昊业公司承包了莞番高速寮步段侧的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故自2020年3月30日起,向原告佳世五金行采购防水毯、排水网、土工布等材料。双方交易之始,是以被告昊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淳祥刚与陈桂生之间以微信方式下单。2020年4月12日,被告昊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佳世五金行作为乙方,双方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防水毯、双层复合土工排水网、长丝土工布(400g)、长丝土工布(600g)、DN200PE管,以上按照提供样板供货,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材料取样送检合格,其中排水网含材料专票,其余材料乙方需提供普通发票;交货方式为:乙方运送货物到工地(不包卸货);商品价格及结算约定货到工地付30%款,余款月结30天,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付给乙方,作为延期利息及罚金。原告佳世五金行向被告昊业公司供货至2020年5月13日止。
被告昊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佳世五金行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寮步镇××垃圾暂××区××防渗层铺装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单价约定(防水毯+防渗膜+排水网+土工布)四层卷材安装一共5.5元/㎡,DN200渗滤液收集管打孔、焊接、土工布保护、下管安装等30元/㎡,刘屋巷DN63管约1000米,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固定单价32/㎡,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20年7月18日,原告佳世五金行与被告昊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陈桂生货款结算联合声明》,确认原告佳世五金行共向被告昊业公司送货542587元,被告昊业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核减材料款29160元、原告佳世五金行违约的违约金69274.4元,最终被告昊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佳世五金行支付材料款444152.6元。如果原告佳世五金行对核减金额98434.4元持有异议,可以单独另行处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98434.4元,被告昊业公司主张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双方口头约定排水网的单价是14.5元,合同上约定的单价是8.5元,总共有4860平方米,差价共计29160元。原告佳世五金行主张双方之前口头约定排水网的单价是14.5元,所以2020年4月9日送货的排水网单价载明为14.5元,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佳世五金行只于2020年4月18日供应过排水网,此时原告佳世五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8.5元计算价款,故不应扣款。被告昊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佳世五金行没有按照约定开具排水网的专票,故被告昊业公司根据规定,扣除了税费18074.4元。原告佳世五金行主张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无需开票;3.原告佳世五金行在送土工布时没有按照约定卸货,导致被告昊业公司自行找吊车进行卸货,原告佳世五金行应承担吊车费损失200元。原告佳世五金行主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其送货到工地但不包括卸货,故该吊车费损失不应由原告佳世五金行承担;4.原告佳世五金行提供的规格为600g/㎡的土工布,经初次检验,被检测为不合格,被告昊业公司后又将土工布送检,花费了检验费用10000元,应该由原告佳世五金行承担,被告昊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工合成材料检验报告为证,检验报告载明的类别型号为600g/㎡。原告佳世五金行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后,原告佳世五金行供应的土工布均仅仅标明为长丝土工布,并未载明规格,单价均是9.8元。原告佳世五金行向本院提交了昊业公司的负责人淳祥刚与程桂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4日,陈桂生向淳祥刚发送了货物数量表格并要求淳祥刚确认,淳祥刚回复“长丝土工布600克不要,要400克的”;5.原告佳世五金行于2020年4月18日承诺将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昊业公司送防水毯、排水网,并承诺迟到一天罚款3000元,但其实际于2020年4月23日送货,逾期送货2天,共计应罚款6000元,应减少相应货款。原告佳世五金行对此主张其已经于2020年4月18日当天将货物送达,并向本院提交了单号为0002818的送货单为证,被告昊业公司则主张承诺函对应的是单号为0002822,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单号为0002816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是2020年4月19日;6.原告佳世五金行经营者陈桂生承诺会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17000㎡防水毯、HDPE膜、双层排水网、土工布铺设搭接工作及相关管道安装,满足规范要求,若未到达进度要求,愿意接受5000元/天罚款,该款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延期完工违约金,每天5000元”,实际上,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才进行了部分结算,故被告昊业公司要求原告佳世五金行支付延迟一周的违约金35000元。原告佳世五金行主张其并未逾期完工,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昊业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违约金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昊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该在本案中抵扣。原告佳世五金行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未显示有DN63管。
原告佳世五金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被告昊业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费用系非必要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昊业公司承担。
经查,被告昊业公司为被告***经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佳世五金行提交的陈桂生货款结算联合声明、购销合同、送货单、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微信交流截屏、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单,被告昊业公司、刘亚妮提交的防渗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结算承诺单、支付申明书、收据、收款记录、土工合成材料检验报告、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被告昊业公司拖欠原告佳世五金行货款而产生,双方签订的《防渗工程施工合同》除对刘屋巷DN63管约1000米约定了包工包料之外,其余款项均系安装费用,且根据原告佳世五金行提供的送货单可知,案涉货款中并未包括约1000米DN63管的费用,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昊业公司应向原告佳世五金行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昊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原告虎门佳世五金行的律师费损失;三、被告***是否需要就案涉债务与被告昊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原告佳世五金行、被告昊业公司均确认被告昊业公司尚欠原告佳世五金行货款9843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昊业公司主张要求抵扣的款项,本院作如下分析:
1.因被告昊业公司确认原告佳世五金行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排水网单价按照口头约定的14.5元计算,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佳世五金行按照合同约定的8.5元的单价计算价款,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昊业公司要求扣除排水网价格差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原告佳世五金行主张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无需开票,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佳世五金行与被告昊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材料取样送检合格,其中排水网含材料专票”,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价款系含税价款,现被告昊业公司要求按照不含税价款进行结算,但原告佳世五金行不予同意,故对于昊业公司要求对税点进行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原告佳世五金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昊业公司开具专票。
3.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佳世五金行应送货到工地,但不包括卸货,故对于被告昊业公司主张原告佳世五金行应承担其自行卸货的吊车费损失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昊业公司主张原告佳世五金行向其提供的是规格为600g/㎡的土工布,但淳祥刚曾经向陈桂生回复称“长丝土工布600克不要,要400克的”,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佳世五金行送货的土工布规格为400g/㎡。签订合同前后所有送货单上均未载明土工布的规格,且单价均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佳世五金行向被告昊业公司供应的均是规格为400g/㎡的土工布。被告昊业公司依照600g/㎡的规格对原告佳世五金行供应的土工布进行检测,并要求原告佳世五金行承担其检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佳世五金行主张2020年4月18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对应的就是其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上的货物,但该货物的送达日期与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同一天,且该送货单的单号为0002818,大于2020年4月19日送货单的单号,故原告佳世五金行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采信被告昊业公司的主张,认定单号为0002818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才是承诺书上的货物。原告佳世五金行于2020年4月23日才将货物送到即其延迟两日履行合同义务,应向被告昊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昊业公司主张应减少货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被告昊业公司主张的原告佳世五金行承揽的寮步镇××垃圾暂××区××防渗层铺装逾期完工,故应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昊业公司基于其与原告佳世五金行之间的承揽关系要求原告佳世五金行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佳世五金行对被告主张其存在违约行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昊业公司应另行起诉。
综上,被告昊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佳世五金行支付货款91434.4元(98434.4元-6000元),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付款30%,余款月结30天,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内日计算违约金,且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故至2020年7月1日,所有的货款均已到期,现原告佳世五金行要求被告昊业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91434.4元,并以全部剩余货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违约金,且以91434.4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承前述,被告昊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佳世五金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且双方在《陈桂生货款结算联合声明》中约定,原告佳世五金行对核减的货款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佳世五金行已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为本案诉讼已经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且被告昊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佳世五金行要求被告昊业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被告昊业公司为被告***经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昊业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与被告昊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佳世五金行支付货款91434.4元;
二、被告东莞市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佳世五金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1434.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且以91434.4元为限);
三、被告东莞市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佳世五金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
四、被告***应就第一、二、三判决项确定的义务与被告东莞市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佳世五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原告东莞市虎门佳世五金行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虎门佳世五金行承担108元,由被告东莞市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锋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