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971号
原告:**,女,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扬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24797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A座2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1540692。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男,生于1980年2月3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
被告:恩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6号富源国宾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8DK3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扬实业公司、***施分公司、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扬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手术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768.15元。2.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在原富源国宾酒店后厨工作时,因抬菜致使右手手腕受伤。受伤后,原告自行买药治疗,并未见好转,于2018年12月19日,前往***中心医院中医部(***民族医院)进行检查,后于2018年12月28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一步检查,于2019年2月26日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从受伤至今,一共花费医疗费32725.16元。原告术后在***南法医***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至受伤之日起算,伤后误工期300天,伤后护理期为180日,伤后营养期为180天,后期拆除右手腕钢板费用15000元,同时需住院30日。原告系被告***施分公司派遣至被告永扬实业公司出资经营的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富源国宾酒店(已注销)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扬实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永扬实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劳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富源国宾酒店有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被告与富源国宾酒店无任何关系,也未从富源国宾酒店获得任何利益,富源国宾酒店已于2018年10月25日已经停业注销,发布了注销公告。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求无证据证明。原告发生受伤的时间有两种说法,一是2018年12月19日,二是2018年10月27日,两个时间存在差异,事实不清。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以及《***南法医司法所***定意见书》中被答辩人陈述处均称其在2018年10月27日受伤,而被告***施分公司在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却写明:**在2018年12月19日受伤,立即送往***中心医院治疗,这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存在矛盾,说明***施分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据不应采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受伤时间以及受伤地点,还有可能原告存在多次受伤的情形。原告提交的***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在医院检查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查与治疗的项目,若存在2018年10月27日受伤,那么不能证明2018年12月19日治疗与2018年10月27日受伤治疗存在联系。无证据证明每次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哪一次受伤有关。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三、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疾病所致,并非外伤所致。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起诉。
被告***施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1.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雇佣、帮工关系。原告受伤的地点或工作岗位属于被告永扬实业公司的厨房,被告因不具备承包厨房的资格(不具备食品经营许可),未承包被告永扬实业公司厨房的劳务,也没有派遣员工到被告永扬实业公司的厨房,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派遣关系。2.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2018年1月1日,被告与负责被告永扬实业公司厨房的被告***公司签订了《事务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公司(甲方)委托答辩人(乙方)“代缴商业保险费”;三、2“甲方如需申报商业险相关报销流程,乙方可协助办理,同时收取劳务费50元/次,五、……甲方与乙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除以上代理外,均与湖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无关,如有任何责任一切由甲方自行承担”。根据该协议可知,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仅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劳动用工的派遣、劳务承包等合作关系。虽然原告在缴纳商业保险费的名单中,被告人仅有依据委托协议约定代为缴纳商业险的义务,且该义务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原告不是该《事务代理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称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并非个人之间的用工,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劳动仲裁前置。三、**主张的赔偿依据和请求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四、**未注意自身安全在事故中受伤,存在过错。抬菜工作在日常中是最常规的工作,不同高空作业,几乎不存在安全隐患,只需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避免事故伤害,但**未尽到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事故中受到身体伤害深表同情,但情不能代表法,答辩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再加上**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补充意见同意被告永扬公司当庭补充的第二点答辩意见。
被告向**辩称,首先我想问原告的鉴定是鉴定的工伤还是鉴定的怎么受伤的?原告鉴定的就是怎么要钱,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是怎么受伤的?期间,我没有收到有人受伤的反映,所以我不清楚这个事情。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资格,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针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应经工伤认定后,由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纠纷。2.原告不是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时受伤,且原告无法证明受伤时间,受伤时间不明。3.原告起诉程序错误,不适用本案程序,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原告受伤时间不明,且原告应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起诉程序错误。为维护被告***公司核发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间,原告在被告向**以***酒店名义承包的富源国宾酒店食堂上班,在餐饮部后厨从事杂工,月工资2000元,由被告向**以现金方式发放。
2018年12月7日、12日,原告在***选彰诊所理疗5次,费用共计300元。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院(以下简称州民族医院)进行有腕关节MR检查,影像所见:右腕关节内见多发点状长T1长T2异常信号影,边界不清,信号不均;余右腕关节诸骨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关节间隙清晰,周围软组织无明显肿胀。诊断:右腕月骨缺血性坏死。用去价检查费480元。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检查,该院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右腕关节诸骨缘骨质少许增生,关节间隙尚可,考虑退行性变,诊断意见: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外院腕关节磁共振检查会诊意见》:1.月骨形态尚可,见片状骨髓水肿,骨挫伤?早期缺血性坏死?2.疑诊月骨阳性异变;3.余腕关节诸骨未见明显异常。用去检查费214.9元,药费324.7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到该院门诊就医检查,用去医药费620.5元。该院同月27日出具的MR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右腕关节:1.月骨后方关节面下见小片状稍高PD信号影,边界欠清,考虑骨髓水肿可能,请结合临床病史,建议密切随访复查;2.三角纤维软骨盘底部PD信号略高,考虑TFCC损伤可能;3.各腕骨间少许积液,拟诊滑膜炎。意见:意见见上,请结合临床。
2019年2月26日,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右手腕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两月余。现病史:患者于2018年12月因提重物致右手腕关节损伤,右手腕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于当地社区卫生院行保守治疗后无明显好转,遂于我院就诊,门诊以右腕关节痛收入我科。既往史中外伤史:否认外伤史。初步诊断:右腕关节痛。同月28日,行腕关节镜检查术(右侧)+尺骨截骨术(右侧)。2019年3月4在该院X现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尺桡骨正侧位/右,检查所见:1.右尺骨中远段术后,详情贵科医师自阅片;2.片示诸骨骨质疏松;诊断意见:请结合临床并复查。2019年3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诊断为右腕关节痛。入院前,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在该院X现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腕关节正侧位/右,检查所见:有腕关节诸骨缘骨质少许增生,关节间隙尚可,考虑退行性变;诊断意见: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用去医疗费29698.06元。
原告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17日、21日、27日在州民族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费用199.4元。
2019年9月6日,原告委托***南法医***定所进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治疗时间鉴定。2019年9月16日,该所出具鄂***南鉴〔2019〕临鉴字第90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伤后护理期为180日,伤后营养期为180日,均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右侧尺骨中远端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元、需住院时间预计3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237.6元、鉴定费2160元。
被告***施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员工姓名:**;性别:女;身份证号:42280119********;于2018年12月19日上班期间在富源国宾酒店餐饮部后厨抬东西时不慎手部受伤,导致腕关节缺血性坏死。当即送往***中心医院中医部进行检查及治疗,情况属实”。
2019年8月30日,州民族医院医学放射科和医务部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女,51岁,于2018年12月19日在***民族医院放射科因右腕疼痛行MRI检查,影像可见月骨异常信号,我科诊断提示月骨缺血性坏死,后经**协和医院诊断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经手术证实),我科对我院MRI报告做以下说明:一、2018年12月19日MRI片右腕月骨异常信号存在,根据详细病史询问,存在可能情况:1.缺血性坏死;2.骨质轻度挫伤水肿。二、右腕周围软组织轻度肿胀,信号增高,1.5T核磁(无小线圈设备)显示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不清楚,故存在诊断不全面情况,建议以上级医院影像检查以及手术病检为参考”。
2019年9月6日,原告在恩施市***中医诊所购药治疗,用去药费650元。
2020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为甲方(小规模纳税人),被告***施分公司为乙方(一般纳税人),双方签订《事务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代理项目为代缴商业保险费,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费用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号为887684888653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施分公司,合同生效日期2018年2月11日,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人数412人,险种有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A款意外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裕A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批单》载明:投保人名称为***施分公司,批单号为6020181022100329,变更项目:换人变更,变更内容:原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涉及被保险人人数:1人,批单生效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被保险人变更人名清单》载明:员工序号:469,个人客户号:4123655690,原被保险人姓名:***,现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42280119********,性别:女,职业类别:2,区域编码:86251200,保险责任生效日期:2018—10—23。
审理中,原告认可2018年10月至12月在正常上班,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向**请假。被告向**辩称原告受伤没有接到任何通知,2018年10月至12月原告一直在上班。但是被告向**认可过了很长时间原告对其说手疼无法用力,遂要原告休息;当时告知原告委托被告***施分公司帮忙购买了以外保险,帮助原告看保险能否理赔;后给被告***施分公司的**说过,保险公司受理了。当要签字认可是在工作现场受伤,因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受伤,就没有签字。被告***公司、向**未提供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形成的证据。
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32725.1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29698.06元,检查、治疗、购药费用30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3.误工费:31800.82元(38691÷365×300),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营业(年)平均工资38691元计算300天。4.护理费:19182.08元(38897÷365×180),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897元计算180天。5.营养费:9000元(50×180)。6.鉴定费:2160元7.交通费:2023元(170.5×6+1000)。8.后期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5877.09元,即15000元+30天×100元/天+30天×38691元÷365天+30天×38897元÷365天+30天×5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123768.15元。审理中,原告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变更为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营业(年)平均工资4241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77元计算,则已发生的误工费为34862.46元、护理费为21046.19元;后期误工费为3486.24元、护理费为3507.69元。赔偿总金额为129310.74元,其中已发生的费用为102816.81元,后期各项费用为26493.93元。原告对其乘坐飞机未提供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应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接受原告劳务主体的确定。被告***施分公司、***公司、向**对原告在被告向**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富源国宾酒店食堂餐饮部后厨从事杂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认可原告系其员工,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施分公司与被告***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事务代理协议》证明被告***施分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代缴商业保险费。因此,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应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永扬实业公司和被告***施分公司。即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
二、关于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问题的确认。第一、治疗情况。从原告提交的治疗费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12月7日即开始治疗,然后相继到***民族医院、**协议和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与其陈述的2018年10月间在工作中搬运物品时受伤相吻合。第二、原告陈述受伤后曾向被告向**反映过因受伤一事,被告向**认可过了很长时间原告对其说手疼无法用力,遂要原告休息,但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时候受伤,因需签字确认是在工作现场受伤时而未签字,致保险未能理赔。第三、根据医院的检查报告所见“右腕关节:1.月骨后方关节面下见小片状稍高PD信号影,边界欠清,考虑骨髓水肿可能,请结合临床病史,建议密切随访复查;2.三角纤维软骨盘底部PD信号略高,考虑TFCC损伤可能;3.各腕骨间少许积液,拟诊滑膜炎”,结合原告陈述其属抬东西时手腕受伤的情形,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工作中搬运较重物品时致手腕受伤。且被告***公司、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形成。因此,应认定原告手腕所受伤是在工作中即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对劳务者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但是,被告***公司未能尽到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搬运较重物品时,手腕受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对原告所受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一般的劳务工作时,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损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分担。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公司赔偿70%,原告自己承担30%。
原告主张赔偿已产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32725.1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29698.06元,检查、治疗、购药费用3027.1元,属原告致伤所需费用,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0元/天,住院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10天计算为500元。3.误工费34862.46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营业(年)平均工资42416元计算300天。4.护理费:21046.19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77元计算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9000元,按50元/天计算18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80天,计3600元。6.鉴定费2160元,属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23元,按到**就医往返三次,每次动车票价341元(170.5×2)计算为1023元,加上乘坐飞机往返一次票价1000元。审理查明,原告到**检查就医往返四次,因其未提供乘坐飞机费用票据,则按乘坐动车车费计算,共计136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2816.81元。由被告***公司赔偿70%即71971.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相关费用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6493.93元,即后期行手术拆除右侧尺骨中远段内固定费用15000元,有***定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100元/天、需住院(有***定为证,下同)30天计算;后期误工费为3486.24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营业(年)平均工资42416元计算住院30天;护理费为3507.69元,按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77元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15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30天。虽然经***定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右侧尺骨中远段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5000元、需住院时间预计30日,但是该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确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较为适宜,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扬实业公司、***施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永扬实业公司、***施分公司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向**的责任问题。审理中,被告向**认可其系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富源国宾酒店食堂,其在经营过程中组织经营、向原告发放工资应属职务行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起诉程序错误,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被告***公司人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未主张劳动争议相关事项。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971.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恩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永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