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托里县禄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63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路国资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999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618.05元(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9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就第三人承建的***县城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沥青铺设,其中被告系沥青料的材料供应商,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30万元,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40007.2元(368.44吨×380元/吨)的沥青料,剩余15999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沥青站已搬走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耽误工期,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从别处购买沥青完成工程,部分垫资款以被告未交付的159992.8元货款折抵,被告亦同意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159992.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是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只收到第三人的300000***料款,但是我们已经给第三人开具了300000元的材料款发票,并且已经按照300000元材料款进行了纳税,第三人并没有向我方提出退还发票,要求我们退还货款,所以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第三人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是给我们公司具体施工的,材料是原告与被告直接联系的,根据具体量需要300000元,钱我们直接打给被告了,在施工中,只用了140007.2元(368.44吨×380元/吨)的沥青料,后期的材料是原告自己垫付的钱完成的工程量,所以钱应该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8月,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县城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沥青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材料供应系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沥青材料款30万元。施工过程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沥青料140007.2元,尚有159992.8元未出,为不耽误工期,原告***垫付资金从别处购买沥青料,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的沥青料159992.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23年5月6日,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在2022年打款300000元,由于疫情影响沥青只出368.44吨×380元/吨=140007.2元,300000元-140007.2元=159992.8元。现欠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处159992.8元。 2024年1月28日,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2022年8月26日,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就***县城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过银行转账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其中,县城小区改造中沥青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沥青料的材料供应商系******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提供沥青料368.44吨,共计140007.2元,剩余159992.8元的沥青未交付。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沥青站已搬迁无法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为不耽误工期,实际施工人***已垫付资金从别处购买沥青料,我司同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未提供的159992.8***材料款全部归***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说明,被告提交的财务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2023年5月6日,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欠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处159992.8元,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给原告***,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15999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8618.05元(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9日。本案中,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时间为2023年5月6日,应自2023年5月7日计算至2024年2月19日,之后利随本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息,5447元(2023年5月7日计算至2024年2月19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沥青材料款159992.8元,利息5447元,合计165439.8元;自2024年2月20日起以年利率3.45%计息,至偿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11元,原告***负担31.71元,被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