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4民初148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新疆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托里县***路国资公司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5RCK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白碱滩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新疆托里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各项损失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具体确定);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3日,原告跟随被告**至被告**公司承揽的《托里县***城郊村果蔬清洗包装厂建设项目》工作。2023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打眼机打伤右手,致使原告右手多处骨折,被告**带原告至托里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原告在工地休养。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也不继续给原告治疗,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互相推脱。原告无奈,现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我公司涉案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托里县众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关系,也从没有雇佣过原告。第二,从原告诉状和我公司了解的情况来看,我公司对原告受伤存疑,原告是在干完活以后15天左右向我公司汇报,在干活过程造成骨折,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远远超出了一般人对疼痛感知的现象,所以我们怀疑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涉案项目发生的。第三,从现有的资料看原告受伤的部位与诉状所称干活造成的伤害不相符,一般情况下打眼受伤都是发生在手背的位置,但是原告所提供资料显示发生在无名指骨折,如果现场打眼发生无名指骨折一般情况下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根据我公司的了解,当日工地没有任何人上报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根据我公司了解**已经把原告8月份工资发放完毕,在发放完毕后原告并没有向****受伤的情况,而且在工资发放完毕后原告又向托里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没有把工资发放完毕,但是根据劳动监察大队最终核实情况,**并不欠付原告的工资,从该行为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有虚假不诚信的行为。第五,原告所称的诉请50,000元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已经将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付清,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受伤的地点是发生在涉案项目中,对于我公司来讲,我们认为也是承揽关系,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2023年8月7日和8月8日在***城郊村的《托里县***城郊村果蔬清洗包装厂建设项目》工地干活,18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手受伤了,我问什么地方受伤的,他说在城郊村,我说8号就干完活了为什么现在才给我打电话,为什么当时没有打电话,他说不知道我的电话,我说你不知道为什么不问别的人,9号我一直在托里县没有走,为什么没有找我,我和原告住在一个院子里。18号给我打电话时我在和丰县,我说不管怎么样你先去检查一下,他说没钱,我说刚发的钱怎么没有钱,原告说老年机支付功能用不了,然后我安排带班的工人将原告带到医院检查,第一次检查结果我不知道,不到一个月原告第二次检查也派人跟他一起去的,原告说医生让他休息两三个月。原告说这个事怎么解决,我说这个事我怎么解决,我作为老乡给你三千左右人道主义补偿,当时受伤时你也没有给我说,我也不知道你在哪儿受伤的,我已经给你支付了医药费,已经做到***尽。原告就反映到劳动局、司法局,劳动局跟我联系了我也向他们说了实际情况,也解释了,当时去劳动局时这个项目的劳务负责人***也去了,当时协商的情况是我们三个人先给20,000元,我和***各给3,000元,剩下的14,000元***给,但是原告不同意,他要6、70,000元。然后原告就告我了,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9日,**公司将其承包的托里县***城郊村果蔬清洗包装厂建设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托里县众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托里县众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负责人是***,***是土建劳务班组的负责人。由于工期比较紧张,***找到**让他找几个工人进行突击施工,**在2023年8月7日、8日指派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托里县***城郊村果蔬清洗包装厂建设项目工地干活。原告干木工活,在干活的过程中,原告使用木工电钻钻墙体由于使用不当被电钻打伤右手。当时原告受伤没有告诉**。2023年8月18日,由于受伤的右手没有好转,原告才告诉**,**即派人带原告到托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第四掌骨骨折,医院建议:休养一个月,持续患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一个月复查。2023年9月18日,经复查,医院建议:休养三周,加强营养,三周后复查,持续石膏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及劳作。治疗期间,**承担所有治疗费用。
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个人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需90日,护理期限需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原告每日工钱为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托里县医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就原告的受伤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相应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问题。1、**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司将其承包的托里县***城郊村果蔬清洗包装厂建设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托里县众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其工人到托里县***城郊村果蔬清洗包装厂建设项目工地干活不是托里县众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指使,是托里县众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土建劳务班组的负责人***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其工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公司对原告损伤不承担责任。2、**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与**的**,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原告听从**的指派进行劳务活动,并由**支付劳务费,故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具有工作经验的木工,其在工作过程中使用不当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以致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工作负有安全监督、保障职责,其(或者带工人)在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应在现场进行指挥、安全监督、指导,但是其(或者带工人)却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结合事发工作的危险程度、原告及被告自身过错程度、安全保障责任等因素,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
关于误工费。根据托里县人民医院的两次诊断建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1天,其每天的工钱为350元,误工费为21,35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托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1天,本院参考当地物价水平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认其每天的营养费为50元,营养费为3,050元。
关于护理费。托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没有确认原告伤情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580元,其中伤残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该费用800元由其自行承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费780元,是原告自行为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4,400元。因此,**应赔偿原告17,0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7,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负担383.52元,被告**负担1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