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锦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襄阳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229号 原告:台州锦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阳光爱琴海小区铭品街A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站122号1幢4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锦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锦春公司)与被告襄阳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政飞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锦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政飞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23712元及逾期违约金(至2022年2月28日违约金为10816.13元,并自2022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被告因***居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计算方法、租赁物赔偿、结算方式和日期、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费用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也签收并使用了租赁物。截至2021年11月30日,实际产生租金142912元及损失赔偿款20800元,合计163712元。被告至今已付40000元,实际尚欠123712元。原告催讨未果,无奈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 被告政飞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实。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上既无被告公司签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租赁设备的事实。2、案涉项目系案外人承包,被告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案外人**借用被告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有案外人**的签名,该建筑工程合同实际是案外人**在履行,该合同中被告的签章与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的签章明显不一致,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将所承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政飞公司(乙方),202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仙居县城市污水处理厂一期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司太立大道东侧”;作业内容“本工程中所含建筑和市政土建及装修装饰工程全部劳务作业”;劳务分包方式为乙方组织劳动力,在甲方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劳务作业,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工程,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劳务款;工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总工期180天等内容。乙方**为“襄阳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060610005667”,签字“**”。2021年3月份,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仙居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租赁物使用工程地点台州市仙居县现代工业园区司太立大路;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计收标准及损失赔偿价值、如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总款的日3‰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出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授权的工地收料员为“**”,对租赁设备的收发和签字人员发生变动的,承租方应及时书面告之出租方并重新指定有权之人等内容。合同上盖有被告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1年4月13日起陆续向原告承租钢管等设备,至2021年11月30日共发生租赁费用163712.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40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23712.5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已产生违约金10754.28元(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后,被告拒收本院寄送的副本等资料,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货单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聘用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非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系案外人所为,与被告无关,因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涉案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且经办人均是**,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物系被告所租,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的相关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锦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123712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按月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加上2022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10754.28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告费260元。 案件受理费3667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837元,由被告襄阳政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