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5993号
原告:***,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4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一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东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