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范宾、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123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庆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阳,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协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利城公司、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先期代为支付的保险金26954元,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协利城公司赔偿;2.诉讼费用由**、协利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王金铎名下的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2020年7月11日22时,**驾驶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涞公路与津海道交口,遇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协利城公司,事故发生后,王金铎就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失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全部赔付,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了王金铎保险金26954元。依照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有权就上述损失向**、协利城公司、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协利城公司、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需要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先期代为支付的保险金26954元。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追偿的合法损失,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需被保险人协利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被保险人协利城公司及驾驶人**在案前报险时提供的车辆运输证,经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网上核实,查无此证,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报险条件,故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不予理赔。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不同意赔偿。
**、协利城公司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案事故发生时,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协利城公司,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金铎。2019年10月18日,协利城公司在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处为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协利城公司,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保单特别约定第8条记载“本保单承保车辆类型包含营运货车、非营运货车、特种车,出险时被保险人须提供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以及其他必备证书”。2020年1月8日,王金铎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为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金铎,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2528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4日24时止。2020年7月11日22时许,**受雇驾驶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涞公路与津海道交口时,遇王海波驾驶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津涞公路由东西向西行驶,**车辆前部与王海波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天津利兴行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8954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核损后,于2020年8月12日向王金铎理赔26954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自认已经取得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2000元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损失28954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向其被保险人王金铎理赔前述款项后,有权要求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协利城公司赔偿,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作为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28954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26954元。**系受雇驾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拒赔所引用的保单特别约定并无免责内容,对此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补充说明称保险条款有相应免责条款,但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采纳。**、协利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的冀J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维修费2695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此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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