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奥(***之子),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30层。
主要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张新营,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47。
法定代表人:马春阳,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津德路16号楼10楼1007-1008室。
主要负责人:杜莉莉,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张新营、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一审诉求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父亲有退休工资,但赡养父母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法律上没有规定有退休金就不应支付赡养费的规定,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误工费、陪护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合法的营业资质,从事的是旅游业,应当按照文化、体育、娱乐业标准支付误工费,而陪护人张福科是专业的出租车从业人员,一审中提交了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应当按照天津高院公布的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支付陪护费。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说明鼻外伤导致的伤残不能鉴定,一审认为可以另案诉讼,但一审判决中未予体现,属于遗漏了诉讼权利。
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误工费只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爱人有退休金,交通事故未造成该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交强险限额已经用满,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张新营、协利城公司、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酌减上诉人承担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争议金额45217.92元),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交通费金额认定过高,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吻合,发票存在大量连号以及同一车辆重复车牌号的问题,加上被上诉人家属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存在极大虚假可能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共计住院41天,此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交通费用。二次住院期间虽然产生部分门诊就医交通费,但结合就医距离、次数判断,原审认定交通费25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定过高。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3,加上被上诉人自身也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认定25000元明显超出正常标准。护理费金额认定错误,法院仅凭护理费发票一项就认定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实认定错误,购买器具没有医嘱,购买数量及单价均超出了合理范围,且仅有发票。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意上诉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张新营、协利城公司、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新营与协利城公司连带赔偿***二次治疗的医疗费37774.57元、交通费7500元,计4527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结果下达后确定;3、判令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后***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张新营与协利城公司连带赔偿***二次治疗的医疗费47358元、交通费7500.9元;2.判令张新营与协利城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4385.4元、误工费76174.96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552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7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衣物损失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7元、复印费及住院用品等费用1965.21元;以上合计64890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张新营所雇佣的司机王敬法驾驶津C×××××号“豪沃”牌重型货车沿渌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渌水道与艺林路交口时,自渌水道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左转过程中,遇殷保华驾驶天津24×××××号蓝色“宝岛”牌电动车沿艺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渌水道与艺林路交口时,由北向东左拐弯,后沿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敬法车辆左侧与殷保华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殷保华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6天。津C×××××号“豪沃”牌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新营,登记在协利城公司名下,张新营与协利城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在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代理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殷保华于2019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殷保华医疗费3379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王敬法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殷保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20%;殷保华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在交强险项下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331561.61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265249.29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殷保华***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殷保华***赔偿款265249.29元;三、驳回殷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3月11日-3月16日殷保华再次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现殷保华再次提起诉讼。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视网膜脱落,左视神经管骨折,左视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第1-5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数共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足舟骨骨折,右足1-5跖骨骨折,右足踇趾近节、末节趾骨骨折,右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内侧、中间楔骨骨折,行手术治疗,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行手术治疗,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殷保华主张鉴定费由对方承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事故责任比例不认可。另查,殷保华之父殷长新(1934年1月1日生)及殷保华之母郑文兰(1935年9月22日生)共有包括殷保华在内的5名子女,殷保华称殷保华之父殷长新有退休金。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11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殷保华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新营及协利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药费,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票据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一审法院确认为46390.58元。2.殷保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自2020年3月11日-3月16日住院共计5日,依据相关标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综合考虑,支持2500元。4.殷保华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04385.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殷保华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中殷保华的陈述,殷保华之父殷长新有退休金,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殷保华之母郑文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殷保华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87.63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殷保华的残疾赔偿金为315873.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殷保华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考虑25000元。6、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殷保华的误工期为240天,殷保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依据相关标准计算殷保华的误工费为40051.2元。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依据相关标准,殷保华的营养费为4500元。8、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殷保华的护理期为90天,殷保华住院期间向护理机构支付了41天的护理费4023.8元,另外的49天应为殷保华的家属护理;殷保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殷保华家属的收入状况,依据相关标准49天的护理费8177.12元。故殷保华的护理费为12200.92元。9、殷保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517元,有相应票据相佐,且根据殷保华的伤情,确有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根据殷保华提交的票据合计218元,系殷保华为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应予支持。11.鉴定费5840元,有票据相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殷保华要求衣物损失8000元的主张,殷保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殷保华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殷保华的该项主张,对殷保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63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1587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为40051.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00.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7元、复印费218元、鉴定费5840元,合计458590.73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348590.73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278872.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278872.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原告承担734元,由被告张新营、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收入证明一组”,用以证明一直从事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业标准赔付误工损失;证据2“陪护人张福科从事出租车行业证明一组”,用以证明陪护人张福科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3“桃园沽村委会出具证明及殷宝利残疾证”,用以请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4“李楼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家庭困难,请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店内照片未显示日期、微信和支付宝的钱数不等及时间不固定,与正常工资不同,无法证明其性质;对证据2不认可,均为复印件,有资格证不代表从事该行业,银建的士公司开具的证明未载明开具时间,且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事的行业状况,以及陪护人张福科从事的行业状况,但证据3、4跟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从事行业和其陪护人从事的行业,相关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重新计算。***之父明显具有固定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关于***鼻外伤的问题,***可以举证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关于***酌定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伤情,明显是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形,***对此提供了购买发票,应当予以支持。***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63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1587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为51797.9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964.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7元、复印费218元、鉴定费5840元,合计476101.32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366101.32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292881.0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292881.0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承担673元,由张新营、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承担288元,张新营、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3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国敏
审 判 员  任士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彬皓
书 记 员  李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