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28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凯,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47。
负责人:马春阳,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
负责人:马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div>
负责人:叶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凯、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012.8元、误工费25032元、残疾赔偿金1106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7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41461.21元,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73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津C2××**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津AT××**号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太平洋公司辩称:津C2××**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前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津C2××**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本案交通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我司不同意赔偿。
***、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津C2××**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津AT××**号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急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前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急性颅脑损伤构成肢体十级伤残、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肢体十级伤残、精神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前次诉讼主张了部分费用,太平洋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保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667.8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津AT××**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同砚路与雅馨路交口时,与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的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能确认的事实为***与***体内均为检出乙醇,均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两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无法确定两车事故发生时的行车速度和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
再查明,***系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包括:
1、医疗费5274.3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照100元一天计算38天;
3、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一天计算90天;
4、护理费10012.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
5、误工费2503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
6、残疾赔偿金110685.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52216.5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抚养人和被扶养人情况认定;
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
10、鉴定费574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224061.2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前次诉讼法院已经对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责任比例与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一致,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具体赔偿责任如下:1、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金额为114061.21元,由人保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付34218.36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和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此款直接赔付至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子牙支行6228××××3614银行账户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4218.36元,此款直接赔付至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子牙支行6228××××3614银行账户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原告***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正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嘉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