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5231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起,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47。
负责人:马春阳,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项目****1F-11、1F-12。
负责人:高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津C2××**号重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无其他职业,一直专职从事网约车服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大量停运损失,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陈述其车辆属于网约车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具有网约车驾驶员资格,且需要明确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应支持停运损失。
**、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津C2××**号重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滴滴网约车平台截图4张证明原告驾驶的冀AA××**车辆在该平台通过注册审核,提交银行流水2份,证明原告自2019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长期从滴滴平台接单获取收益的事实。但原告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亦未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实其车辆和驾驶员具备合法的网约车从业资格,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正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嘉宇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