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起,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项目****1F-11、1F-12。
主要负责人:高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泰达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47。
法定代表人:马春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莉,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城公司)、吕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上诉人长期从事网约车运营,上诉人注册时间较早,当时并无规定,上诉人的车辆非登记在天津而无法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上诉人从平台接单获取收益应属于合法运营;二、从流水来看,上诉人并非利用业余时间接活,而是作为生活来源长期运营,营运损失应当作为实际损失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利城公司、吕莉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营运损失4260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19时25分,吕莉驾驶津C275**号重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的冀A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莉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吕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协利城公司名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停运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滴滴网约车平台截图4张证明**驾驶的冀AA××**车辆在该平台通过注册审核,提交银行流水2份,证明**自2019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长期从滴滴平台接单获取收益的事实。但**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亦未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实其车辆和驾驶员具备合法的网约车从业资格,对**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时,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利城公司、吕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约车进行经营服务需符合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属个人所有的)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车辆行驶证载明其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亦明确表示其未取得相应的资格,故一审未予支持其主张的相应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庞 振
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彬皓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