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3135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47。
主要负责人:马春阳,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
主要负责人:叶国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利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5600元、拖车费45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主张共计700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协利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鉴定费128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AT××××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8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侯海鑫驾驶事故车辆津AT××××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雅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同砚路与雅馨路交口时,遇案外人滕兆辉驾驶被告协利城公司所有的津C2××××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同砚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侯海鑫驾驶的车辆与滕兆辉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侯海鑫、滕兆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绿化设施、灯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现场调查,不能证实案发时,事故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协利城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诉至法院。
太平洋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协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拖车费发票3张,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与**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侯海鑫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津A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雅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同砚路与雅馨路交口时,遇滕兆辉驾驶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砚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侯海鑫车前部与滕兆辉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侯海鑫、滕兆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绿化设施、灯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能确认的事实为侯海鑫与滕兆辉均未检出乙醇,均无法确定事故前两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状态,无法确定两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及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侯海鑫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滕兆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调查不能确认的事实为不能证实案发时,事故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滕兆辉驾驶的津C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协利城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250,000元;车辆实际价值205,600元.**支出鉴定费用12,500元。
另查明,原告侯海鑫与被告滕兆辉、协利城公司、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津0112民初4350号,侯海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26.21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保留后续治疗及主张权利。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于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海鑫医疗费39,667.86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二、驳回的侯海鑫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协利城公司与被告侯海鑫、**、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津0112民初2102号,协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8,65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7,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9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线费1,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协利城公司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858.5元。二、驳回的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滕兆辉系协利城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通管理部门未能查清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已经查清的事实,认为侯海鑫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重型货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滕兆辉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能查看清路况,未能谨慎驾驶,对事故成因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的全部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5600元,根据天津市润德隆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Y××××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车车辆维修费用为250000元,该车实际价值为205600元,车辆实际价值小于维修价值,**庭审中认可该实际价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与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就回收残值未达成一致,均同意另案解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拖车费4500元,凭票;3、鉴定费12500元,凭票;以上共计222600元。
综上,**的全部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66,180元。因**的全部损失均由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协利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支出的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协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在一审中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此款给付方式为直接汇款至原告**名下天津农商银行西青小孙庄分理处6223××××6058账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80元(此款给付方式为直接汇款至原告**名下天津农商银行西青小孙庄分理处6223××××6058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5元,由被告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嘉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