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02民初4910号
原告云南源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沁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源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守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沁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但根据两份塔吊启用单可以确认被告承租的两台塔机的使用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8日、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57200元(36000元×7.7月+36000元×5月)。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项目部代被告向其支付款项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则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07200元。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房支付延期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款项人民币40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至于进场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进出场费为50000元,在塔吊进场前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进出场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沁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南源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072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沁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南源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款项人民币40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云南沁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南源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出场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云南源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3元,由原告云南云南源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1元,由被告云南沁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振兴
法官助理张海彤
书记员杨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