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沁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10715号
原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沁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敬娜,被告云南沁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云南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关承包资质的被告云南沁洪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未招聘被告***从事案涉劳务,也未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另,庭审查明,被告***系经被告云南沁洪公司招聘,由被告云南沁洪公司下属的劳务班组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云南交投公司的营业执照、云岭建设发〔2015〕60号文件、交投云建发〔2017〕187号文件。2.被告***提交的证据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桥梁劳务施工合同》、云南沁洪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云南沁洪公司认可,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书,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员工考勤表、工资表,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中与原告及被告***庭审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云南交投公司原名称为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云岭高速)。2015年9月1日,云南云岭高速为完成公司承建的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四、第七标段项目,决定成立云南云岭高速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合同相关权责。2016年1月30日,云南云岭高速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云南沁洪公司签订《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将K60+905、K62+955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沁洪公司。被告云南沁洪公司在前述劳务分包施工工地设立劳务班组。被告***由被告云南沁洪公司招聘至其下设的钢筋劳务班组从事施工工作,钢筋劳务班组负责人张晓华负责管理被告***及发放劳务报酬。2016年9月7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经被告***申请,2017年12月4日,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云南交投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付宗学 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 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
书 记 员  许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