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沁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5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国,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4CC4X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号新源酒店*楼商业部。
法定代表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25.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沁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约金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违约金基数应为8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本案违约金应以86万为基数,按不超过30%计算,即25.8万元。本案《伤残赔偿协议》签订的特殊背景决定,上诉人是在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而达成的,被上诉人是自愿保证违约后愿意支付86万元违约金,违约金的存在是该协议订立的基础,本案86万元的违约金有履约保证金之意。
沁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伤残赔偿协议》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860000元,违约金860000元,合计17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找被告支付860000元以外的差旅费等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一、2017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伤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小磨高速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协商确定的《***伤残赔偿明细清单》所列各项赔偿名称目录与金额,累计总共赔偿乙方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零肆佰捌拾贰圆伍角零分(1350482.5元),赔偿金额包括伤残赔偿2049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147.5元,误工费72195元,护理费576000元,家属来往差旅费40000元,家属护理费19200元,转院费30000元。因保险公司规定必须出具被保险人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开户的银行卡及相关材料才能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因此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先赔付乙方人民币肆拾玖万零肆佰捌拾贰圆伍角(490482.5元)后,乙方由家人陪同回户籍地办理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办妥后由乙方或乙方委托人提交甲方,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欠付的捌拾陆万元(860000元)伤残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乙方提交的银行卡内。甲方如果不能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后三日内(银行原因除外)如数拨付860000元伤残赔偿款则甲方承担加倍赔偿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给本人现金肆拾玖万零肆佰捌拾贰元伍角(490482.5元)整。领款人:***。”二、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86万元伤残赔偿款,如86万元未支付,因原告找被告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讨要该笔赔偿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通过EMS(快递单号为:1068815888621)邮寄银行卡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收。庭审中,一审法院给予双方十五日的调解期限,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系依据《伤残赔偿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伤残赔偿款86万元。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伤残赔偿协议》,双方已就被告迟延支付赔偿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且被告迟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双方约定迟延支付赔偿款需加倍支付赔偿款,现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损失范围,酌情确认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款项包含原告已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款共计8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沁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沁洪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承担责任,应承担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伤残赔偿协议》中约定“…甲方如果不能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后三日内(银行原因除外)如数拨付860000元伤残赔偿款则甲方承担加倍赔偿违约责任…”及《欠条》中约定“…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支付。由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相互印证,作为给付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沁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诉讼中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其25.8万元的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伤残赔偿协议》《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法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补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协议约定的性质等情况,***主张25.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共计86万元及违约金25.8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沁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人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