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长恒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340号
原告:宣城市长恒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区鳌峰东路钻石鑫城1幢2单元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49651664。
法定代表人:卢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清,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8031755X6。
法定代表人:童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贵,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长恒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诉被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清,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路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063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约定长恒公司向路通公司销售70号沥青500吨、含税单价1960元/吨、营销及运输费160元/吨,销售SBS改性沥青500吨、含税单价2840元/吨、营销及运输费160元/吨;结算方式为长恒公司垫付20万元(约3车次70#沥青油货款),此后每供货1车次后,根据各时间段市场价格,三天内进行结算支付;路通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长恒公司按约供货,2018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路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沥青油款及利息152.8万元,该款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路通公司于2019年2月3日付款249200元并以宣水路工程股东分红款278800元抵扣相应货款,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但所欠利息至今未予支付。
路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长恒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调减至按年利率3.85%计算;路通公司已支付利息259720.6元。综上,请依法判决。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事实与理由部分。
本院认为:路通公司截至2018年10月16日尚欠长恒公司152.8万元的事实,已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且约定该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路通公司未按期付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结合路通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对长恒公司要求路通公司承担152.8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100万元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予以确认,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80634.67元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5.4%计算,则路通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36740.58元(15.4%÷24%×680634.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长恒沥青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6740.58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长恒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6元,由原告宣城市长恒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被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陆进进
人民陪审员  周朝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利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