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81民初3499号
原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8031755X6。
法定代表人:童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士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71126002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祥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520元,退回原告宁国市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