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复兴街9号6-3。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32-238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段炯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45号综合办公楼309房间(A)。
法定代表人:尚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超,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1)川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超越天府银行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天府银行在一审中提出两个选择性诉讼请求,一是就案涉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国际公司直接向天府银行支付;二是在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时,由国际公司赔偿应收账款及利息。天府银行从未主张在质权优先受偿权得到支持时,国际公司还应赔偿其损失,二审判决却同时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明显超出天府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在此基础上还判决国际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导致国际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二、天府银行未证明其对博大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属于被担保的范围,一、二审判决对此亦未查明,系事实认定不清。1.天府银行在原审中提供(2019)川律公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230号执行证书)和(2019)川01执27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其对博大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申请执行。但四川高院作出(2021)川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5号执行裁定)已驳回天府银行依据公证书提出的执行申请,该公证书中所确认的主债权情况并无法律约束力。2.国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05号执行裁定载明汇票到期的时间,足以证明天府银行起诉时尚未实际垫付汇票款项。3.230号执行证书虽然载明进口信用证垫款的美元金额及汇率折算方式,但该折算方式并无任何依据,不能直接据此确定主债权金额。4.原审判决未查明天府银行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首先,天府银行并未提交办理质押登记的主合同,且根据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18号执行裁定的内容,天府银行与博大公司另签一份《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故天府银行主张的债权须经实体审理认定。其次,根据《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博大公司申请开具信用证未指向办理质押登记的主合同。最后,根据《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天府银行承兑金额为1600万元,且授信额度不可相互调剂使用,但天府银行主张的主债权中包含2666万元承兑债权,明显超出约定范围。5.天府银行对博大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是否消灭须经实体审理认定。天府银行自依据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以来,自认已获得数千万元清偿,在天府银行的剩余债权尚未查清时,不能仅凭其单方陈述认定其享有的剩余债权数额。6.在本案审理期间,博大公司就天府银行的主债权是否成立及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并展开诉讼,且执行证书亦被驳回,但天府银行仍通过本案诉讼主张质权,属恶意串通损害国际公司利益。三、天府银行登记的质押合同并非最终有效的质押合同,案涉质权并未设立。1.天府银行主张的质权系依据《长期供货协议》,但该协议的性质为预约合同,且该协议项下并未产生具体的债权,亦非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2.天府银行办理质押登记的是《最高额质押合同》,但签订在后的川府银(成分世纪城)应质字(2018)年第(XX7111)号《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专用质押合同》(以下简称7111号《专用质押合同》)与《最高额质押合同》除担保范围不同外,其他约定一致,因此《专用质押合同》已取代《最高额质押合同》,但天府银行未就《专用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依法不能取得质权。3.天府银行分别就每笔应收账款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并约定办理质押登记。但天府银行在一审中自认博大公司未配合办理质押登记,足以证明天府银行认可案涉质权未办理质押登记。4.博大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委托进口货物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购销合同并非《长期供货协议》项下的合同。即使案涉质权设立,天府银行亦无权就四份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权。5.XX-0211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211号《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生铁,不属于《长期供货协议》项下,亦不属于案涉应收账款。四、案涉应收账款已消灭,二审判决否认生效判决导致国际公司承担双重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作出的(2019)渝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8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有效,博大公司对国际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国际公司无需对天府银行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抵销效果仅发生在博大公司与国际公司之间,于法无据,且与生效判决既判力相冲突。2.国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天府银行在2087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知晓该案诉讼情况,但天府银行在知晓判决结果后仍与博大公司、国际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亦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天府银行已认可2087号民事判决内容,其权利应受限制,不应再予保护。3.在二审判决和2087号民事判决均有效的情况下,国际公司无法向博大公司追回款项,明显不公。五、国际公司享有的法定抵销权与天府银行所享有的质权应当得到平等保护。1.国际公司享有法定抵销权,在法律效果评价上不应弱于天府银行所享有的质权,即使国际公司的债权后于质押通知到期,也应准许抵销。国际公司受让的两笔债权已在质押通知到达前形成,故国际公司基于约定及交易习惯善意行使抵销权,应予保护。2.天府银行送达质押通知时,其享有的部分主债权尚未实际发生,且就主债权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故该质押通知对国际公司不产生效力,国际公司行使抵销权合法有效。
天府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未否定国际公司的抵销权和抵销事实,亦未否定2087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而是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无论是清偿还是抵销导致应收账款消灭,都不得对抗质权人,仍应向质权人承担责任。2.首先,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因登记在先,因此优于在后且未登记的债权转让。国际公司收到质押通知时,尚不享有从案外人处受让的债权,其对博大公司享有的债权亦未到期,且晚于质押应收账款的到期时间,故不能主张应收账款抵销以对抗天府银行的质权。其次,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国际公司无权以受让的普通债权对抗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不包括债务人于质押登记后受让的债权,如允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国际公司受让债权以抵销质押的应收账款,则使普通债权变相优先受偿,有违物权秩序。最后,国际公司主张其与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重庆欧美保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保公司)共享债权和抵销权,于法无据。3.2087号民事判决不影响本案纠纷处理。一方面,根据质押通知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押通知后,擅自履行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天府银行已对国际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国际公司对已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并以另案生效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不予支持。4.案涉《三方协议》主要解决国际公司对博大公司2200万元债务如何向天府银行支付以及天府银行撤回2200万元诉讼请求的问题,并非认可抵销事实。二、违约金属于应收账款范围,二审判决未超越天府银行的诉讼请求。1.违约金系国际公司本应支付给博大公司的款项,属于应收账款范围。2.天府银行一审诉讼请求包含利息损失,二审判决予以部分支持,未超越诉讼请求范围。3.对于国际公司的错误抵销导致天府银行延迟受偿资金占用利息,天府银行有权主张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国际公司最后主张抵销的时间作为赔偿利息损失起算日,未超出天府银行损失范围。三、本案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1.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是应收账款权利,而非《长期供货协议》或逐笔购销合同,故《长期供货协议》的性质不影响案涉质权的成立。2.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应收账款的描述满足识别标准,质权已设立,无需再对签订的逐笔购销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根据《担保解释》规定,《长期供货协议》内容足以识别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债务人及质押财产。未来产生的逐笔购销合同数量及应收账款,均不影响质权成立的事实。3.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后续签订的逐笔购销合同并非登记内容变化,亦非新增应收账款出质,无需办理变更或新增质押登记,故无需再办理质押登记。4.天府银行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7111号《专用质押合同》均有效,不影响本案质押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且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押财产描述记载应收账款以7111号《专用质押合同》所附清单为准。5.国际公司提供的GB/T标准文件系推荐性标准,未约定则不使用。0211号《销售合同》中未约定采用推荐性标准。而根据商业贸易和日常生活理解,合同中约定的“铁矿石产品”包括生铁、钢铁等物品。且天府银行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川府银(成分世纪城)应质字(2019)年第(XX3001)号《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专用质押合同》以及天府银行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均明确0211号《销售合同》归属于《长期供货协议》项下,国际公司知悉后即受约束。6.根据国际公司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和日期均能证明国际公司至少于2019年6月5日能够知悉0211号《销售合同》归属于《长期供货协议》项下的事实,但国际公司仍擅自抵销应收账款,缺乏正当性。四、本案主债权真实存在,亦不属于一般保证,天府银行行使担保权利无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主债权。1.博大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19)川01执2739号执行案件工作笔录中对主债权金额予以确认,且在二审庭审中核实了主债权的还款情况。105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府银行的执行申请,系因单项业务合同未经公证和赋强,不符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受理条件,而非否定天府银行主债权的真实性。若天府银行通过行使担保权利受偿,则无需起诉主债权。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担保权利并不要求主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仅需在诉讼中审查主债权的情况即可,且质权人可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首先,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的规定,可以明确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具体到本案,天府银行办理质押登记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博大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2018-XX-2长期供货协议项下对应逐笔购销合同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为其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在天府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约折合人民币48000万提供质押担保。即案涉质权的客体为“逐笔购销合同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并已产生应收账款。故国际公司称《长期供货协议》系预约合同,质押登记时该合同项下未产生应收账款,故质权不成立的主张是错误的。其次,虽然天府银行于2019年12月18日与博大公司签订7111号《专用质押合同》,但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的合同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不存在7111号《专用质押合同》取代《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情形,而是二者互为补充。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的主合同、出质标的信息均一致,但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同。即便如此,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本息分别为4.8亿元和4亿元,无论以哪一份合同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准,均高于本案应收账款价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7111号《专用质押合同》在质押登记中的质押财产描述栏中出现,以明确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再次,天府银行对于博大公司与国际公司就四份购销合同又分别签订四份专用质押合同,并明确该四份购销合同归属《长期供货协议》项下,其本意是该四份购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均归属于《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未超出原质押登记的范围,故天府银行未就该四份《专用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不影响质押已成立的事实。最后,国际公司称其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委托进口货物合同关系,不属于《长期供货协议》项下的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然国际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博大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博大公司依据国际公司的要求向指定供应商购买货物,系对0211号《销售合同》货物要求的补充,而非委托博大公司进口货物,故对于国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天府银行的质权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天府银行对博大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是否需要经实体审理的问题。首先,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博大公司、国际公司及盛泰丰公司均未就天府银行对博大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提出异议,且博大公司在成都中院(2019)川01执2739号执行案件工作笔录中亦对主债权金额予以确认。虽然天府银行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30号执行证书已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并未否定230号执行证书所记载的债权情况,230号执行证书不具备执行效力,但证据效力依然存在。其次,二审判决已查明天府银行为博大公司四笔进口信用证实际垫款,天府银行的实际垫款时间均在一审受理之前,垫款金额均足以覆盖案涉四份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故二审判决已查明主债权的情况,并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消灭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际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收到天府银行发送的《通知书》,即日起国际公司已经知晓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又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4日受让案外人欧美保公司、对外经贸公司对博大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分三次向博大公司发送《债务抵销通知书》。但国际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收到质押通知后即受质权效力的约束,未经质权人天府银行同意,擅自向出质人博大公司主张抵销的行为,不能对抗天府银行的质权。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天府银行的申请,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川01执保269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际公司的账户,此时国际公司不应与博大公司就四份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自行处分。虽然重庆五中院作出的208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和第二十九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国际公司的抵销行为不得对抗天府银行行使质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2087号民事判决系对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法律效果的确认,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再次,天府银行、博大公司与国际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系确认国际公司将其对于博大公司所负债务直接向天府银行清偿,而非天府银行认可国际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天府银行在收到该款项后,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未包含该款项。最后,国际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和2087号民事判决均有效将使得国际公司失去救济途径而承担双重清偿责任,该结果的产生系国际公司的擅自抵销行为所致,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越天府银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天府银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天府银行对博大公司享有就八笔单项业务的债权以及确认其对国际公司和盛泰丰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且在博大公司不履行上述债权时,有权直接向国际公司和盛泰丰公司收取。2020年4月8日,天府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天府银行对国际公司、盛泰丰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国际公司、盛泰丰公司向天府银行赔偿应收账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天府银行的上诉请求中包括应收账款本身的赔偿金额以及因为迟延收到应收账款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其起诉请求的范围。其次,二审判决确认天府银行享有质权,国际公司向天府银行支付应收账款对应的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亦未超过天府银行的上诉请求范围。故国际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越天府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成立。
另,国际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丽娜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