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善信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507号
申请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复兴街9号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84389。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善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滨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2334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男,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善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渝仲字第119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在该案中,关于“是否应当开立共管账户”这一焦点问题,案涉债务已经抵销故设立共管账户已无履行基础,且债务抵销相关事宜已经另案起诉并在审理过程中,故该案应当中止,待其他关联案件将相关事实审理清楚后,再行审理。但重庆仲裁委员会并未在程序上对该案中止审理,从而在实体上也影响了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善信公司、***辩称,(2021)渝仲字第1198号案件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仲裁案件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1.2021年5月1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国际贸易公司与善信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善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善信公司、***与国际贸易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2.善信公司、***在前述仲裁案件中的请求为:(一)裁决国际贸易公司以国际贸易公司名义开立预留国际贸易公司财务印鉴、善信公司、***人名印鉴的共管账户;(二)裁决国际贸易公司将善信公司、***应分得款项中的人民币78,624,000元及利息汇入第一项仲裁请求开立的共管账户(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78,6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国际贸易公司名义将款项人民币78,624,000元实际汇入第一项仲裁请求开立的共管账户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70,570.4元);(三)裁决国际贸易公司向善信公司、***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50,368元;(四)本案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9,000元由国际贸易公司承担。
3.2021年10月1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渝仲字第1198号裁决: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立预留被申请人财务印鉴、善信公司、***人名印鉴的共管账户,并将人民币78,624,000元汇入共管账户。(二)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善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368元。(三)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善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保全担保费29,000元,共计34,000元。(四)驳回重庆善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95,562元由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重庆善信实业有限公司、***全部预缴,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395,562元连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重庆善信实业有限公司、***。
4.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渝仲字第1198号裁决书中确立的事实包括:(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2012年4月10日,善信公司与国际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约定善信公司与国际贸易公司合作开发“小安溪片区2号地块”,善信公司出资比例为37.8%,国际贸易公司出资比例为62.2%,后因无继续合作开发意愿,双方同意将2号地块进行转让并分割价款。为此,2019年11月5日,国际贸易公司与善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国际贸易公司挂牌转让优世通公司100%的股权,对股权转让所得的全部收益,由国际贸易公司和善信公司、***分别按62.2%和37.8%的比例予以分配。其中,“鉴于”部分第6点提及:“双方合作的前述工程项目结算及收款情况表明:业主单位合川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可能超付了回购工程款约8500万元”。第一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善信公司、***,下同)同意:甲方(即国际贸易公司,下同)在2019年内联交所挂牌转让优世通公司100%股权的付款条件为:首付款不得低于成交价的30%,受让方须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受让方须付清总价款的60%;全部转让总价款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第二条第2款约定:“2号地块所发生的土地契约、印花税及优世通股权转让有关的包括挂牌交易服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等支出中,应该由乙方按照比例承担的部分,以乙方签字确认承担的费用款项作为直接扣除金额,甲方在乙方应分配的股权收益中予以扣除”。第二条第3款、第4款约定:“第一次股权收益的分配时间为交易首付款全部到达甲方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股权收益的分配时间为交易总价款的60%款项全部到达甲方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第5款约定:“双方同意,第三次股权收益的分配在交易总价款全部到达甲方账户并且合川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成果最终确定之后。如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争议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按时进行整体结算,在10个工作日内分配本次股权收益”;第6款约定:“如第三次股权收益分配时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争议事项尚未全部处理完毕,乙方确认,甲方有权先行在善信公司、***应分配的金额中据实扣除重庆市合川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其中本协议第二条第4款已暂扣的4250万元不再扣除)。双方同意,相互配合以甲方名义开立一个由甲方预留财务印鉴、乙方预留人名印鉴的共管账户,将乙方应分之剩余款项及甲方同等金额之资金一并汇入共管账户。待前述的争议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后据实整体结算和分配”。第三条约定:“若任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的,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各方同意将下列事项出现的争议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履行白鹿山项目、小安溪项目、九路四桥项目以及前述合川区BT项目实施所产生的争议;(2)履行《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以及就前述2号地块合作开发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争议;(3)前述2号地块的取得、开发、费用承担、处置等与该地块有关的一切事宜所产生的争议;(4)履行本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二)合同履行基本情况。《协议书》签订后,国际贸易公司将优世通公司100%的股权挂牌出让,2019年12月16日,国际贸易公司与善润合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善润合公司以人民币520,000,000元的价格竞得优世通公司100%的股权。截至2021年1月27日,善润合公司分批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所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善信公司、***与国际贸易公司也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股权收益分配。2019年10月30日,国际贸易公司和重庆外建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善信公司、***为国际贸易公司,就白鹿山项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19)渝仲字第3263号;2019年11月5日,国际贸易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善信公司、***为国际贸易公司,就小安溪项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19)渝仲字第3607号;2019年11月27日,国际贸易公司和重庆外建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善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九路四桥项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19)渝仲字第3602号(已撤案)。现两案尚未审结2021年1月29日,善信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发出《关于请求配合开立共管账户并存入资金的函》,2021年2月7日,善信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开立共管账户并存入资金。2021年8月2日,国际贸易公司与重庆外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外建公司将九路四桥、白鹿山、小安溪三个项目项下对善信公司、***享有的属于重庆外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和附随权利全部转让给国际贸易公司”。其后,国际贸易公司与重庆外建公司共同向善信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8月4日国际贸易公司向善信公司、***送达了《债务抵销通知书》,载明,国际贸易公司将其《白鹿山内部承包协议》项下对善信公司、***享有的管理费债权8,737,128元,《小安溪内部协议书》及《小安溪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项下对善信公司、***享有的管理费债权10,678,114.38元和部分垫资款债权30,177,093.30元,《九路四桥目标责任书》项下对善信公司、***享有的管理费债权5,248,065.15元及因垫资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债权983,368.93元,前述债权金额共计55,823,769.76元与国际贸易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协议书》项下应向善信公司、***分配的款项55,823,769.76元进行抵销;2021年8月10日,善信公司向国际贸易公司送达了《关于的回函》及《关于的异议书》。(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国际贸易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11月10日由“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变更为“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2月7日再次变更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25日,重庆善信公司与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壹拾万元;(2)本合同所涉案件再次审理终结,甲方应按照胜诉金额的7‰另行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胜诉金额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重庆国际贸易公司应向其与甲方开设的共管账户转入的金额或重庆国际贸易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向其与甲方开设的共管账户转入的金额”,合同签订后,重庆善信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另查明:善信公司、***因本案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2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仲裁费395,562元。
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6日,国际贸易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向善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的效力。仲裁阶段,国际贸易公司以“案涉债务已经抵销,故设立共管账户已无履行基础,且债务抵销相关事宜已另案起诉”为由向仲裁庭申请案件中止审理。仲裁庭在(2021)渝仲字第49号裁决书中对此进行了评述,内容如下:“至于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仲裁庭认为,设立共管账户是双方针对争议尚未全部解决背景下所确定的暂时措施;如果其他关联案件均已经审理清楚、争议已经全部解决,则共管账户也无设立之必要,而应进行股权转让价款的分配,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中止审理的答辩,不符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规定的中止情形,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现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认为涉诉案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已经在裁决书中对未同意国际贸易公司关于案件中止审理的申请进行了评述,未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故,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青青审判员乔小勇
审 判 员 严   荣   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珂
书 记 员 吴   婉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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