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30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复兴街**6-3。
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梁,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附**。
负责人:林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01执4703号,执行标的为应收账款202958638.52元及对应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重庆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国贸公司异议称,本院执行冻结重庆国贸公司账户存款2********.02元,于2021年11月18日扣划124256.48元,11月25日扣划112183006.83元。由于执行金额与判决书载明金额不符,且本案经抵销后已无剩余债权金额可供执行,故申请中止执行。一、案涉主债权处于不清楚甚至不成立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将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异议人对该案已申请再审并已立案受理。二、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金额错误,执行通知书对利息的计算要求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而异议人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三、根据重庆五中院(2019)渝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与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互负债务,抵销后异议人尚欠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2200万元,异议人与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三方协议,已由异议人将该款支付给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故异议人实际已不欠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任何应收款。四、继续执行将严重影响异议人正常经营活动。
本院查明,2021年7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成都博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对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享有质权;三、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应收账款202958638.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前述应收账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重庆国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12307262.83元,扣除对应执行费179700元,余款112127562.83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川01执4703号之六执行裁定,终结(2021)川民终39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391号民事判决,载明了重庆国贸公司需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应收账款202958638.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重庆国贸公司负有履行义务。关于异议人对原生效判决的异议,可依照再审程序申请,因目前并无裁定终止执行的裁定书,故不影响本案继续执行。关于异议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所持异议,因本案尚未执行完毕,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异议人的该请求属于执行请求,可向执行部门申请。关于异议人针对本案是否存在应收账款以及应收账款金额的异议,属于对执行依据所认定的实体事实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