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5清申113号
申请人:重庆国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复兴街9号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843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扬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1LU080K。
法定代表人:***。
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重庆国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贸易公司)以被申请人重庆扬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公司)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扬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扬某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无)设计、制作、发布字牌,灯箱,橱窗,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广告,代理印刷品,报刊,电台广告业务。出资者(股东)情况:中国重庆国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技术贸易公司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80%;重庆永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
另查明,国某贸易公司前身为重庆国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重庆国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技术贸易公司系国某贸易公司全资子公司,已于2005年3月30日被吊销;重庆永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已届满(至1999年10月24日);2002年12月4日,扬某公司被吊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重庆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在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扬某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国某贸易公司作为扬某公司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2002年12月4日,扬某公司被吊销,扬某公司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某贸易公司的清算申请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重庆国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扬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