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785民初1178号
原告广东均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程公司)诉被告恩平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祥,被告帝都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佳源帝都温泉山庄项目售楼处大门入口门口改造工程而签订的《佳源帝都温泉山庄项目售楼处大门入口增加门头造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原告均程公司已于2019年6月19日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也于2021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规定,本案原告均程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经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帝都温泉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6653.24元,即占总工程款的31.2%(16653.24元÷53380.15元),余下的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的36726.9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2、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3、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本案原、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则被告帝都温泉公司应于2021年3月9日前付清总工程款的95%给原告均程公司,但并被告帝都温泉公司在结算后并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其次,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3%,保修其满二年后的30日内支付2%”,且涉案工程的保修期确也尚未满二年,但经原、被告现场勘查确认,原告均程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被被告在诉讼前全部拆除。因此,涉案工程不存在所谓的质量保修期问题,也就不需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的情况。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案原告均程公司请求被告帝都温泉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6726.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都温泉公司抗辩应以原告的关联公司的其他合同履行违约或关联公司的工人工资的支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3、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4、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3%,保修期满二年后的30日内支付2%。”本案中,被告帝都温泉公司在支付了16653.24元后,余下的工程款36726.9元没有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帝都温泉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按约定进行计付:1、被告应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7755.4元(55510.8元×50%)给原告,但仅支付了16653.24元,余下的11102.16元未付,因此,被告应以11102.1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余下的工程款25624.75元(36726.91元-11102.16元),被告应于结算后45天内(即2021年3月9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应以2565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均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帝都温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佳源帝都温泉山庄项目售楼处大门入口增加门头造型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帝都温泉公司将位于恩平市良西镇帝都温泉(福泉路88号)的佳源帝都温泉山庄项目售楼处大门入口门口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大包干形式发包给原告均程公司承建。施工工期为自2019年6月11日开工至2019年6月20日竣工,总工期10日历天。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为:1、合同暂定总价款:55510.8元……付款方式:1、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3、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4、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3%,保修期满二年后的30日内支付2%;……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19日竣工。2019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1月2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380.15元。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16653.24元,余下的工程款36726.9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
另查明,原告均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照明安装工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建筑业。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工程的现场进行勘查,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由原告建造的帝都温泉售楼处大门入口门口造型已被被告全部拆除。
一、被告恩平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6726.9元及利息(1、以11102.1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以2562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广东均程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均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6元,由被告恩平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33.86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冰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郑洪欣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