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县志远办公用品店、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1088号
原告新县志远办公用品店。
住所地河南省新县金兰大道双顺斜对面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3MA466ENFX5。
法定代表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路66号5-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PRPE7L。
法定代表人罗艾燕。
委托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周,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龙云海,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新县(二期)项目施工地。
原告新县志远办公用品店与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黄德周、龙云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县志远办公用品店法定代表人刘超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周、龙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志远办公用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8400元;二、判令三被告按日支付1%违约金(自2021年7月2日起以78400元的30%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以78400元的70%为基数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德周借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位于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豫南画家村房地产施工项目。2021年7月2日,被告黄德周以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货物及相应的安装工程,约定总价款为78400元。2021年7月9日被告黄德周及其所聘请的项目施工负责人龙云海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安装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都百般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路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黄德周是以路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路业公司从没有向黄德周出具过授权书,因此黄德周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该项目并未实际进场施工,被告黄德周与原告涉及的买卖合同,或者涉及的债权债务,路业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道其购买的相应的货物。原告诉称的龙云海也不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验收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路业公司,路业公司也未与原告形成广告合同或者销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德周与原告形成的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路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路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黄德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云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庭审陈述以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被告黄德周与被告重庆路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目标书》,确定黄德周为路业公司在豫南画家村(二期)项目的项目经理。2021年7月2日被告黄德周向原告购买三辊闸单通道实名制管理系统、电脑、板房等产品,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载明:“总货款为78400.00元;在货物安装施工验收全部完毕后,甲方须一次性向乙方全额支付货物及施工全款;四、违约条款:4.如需方未能按合同时间付清货款,每逾期1天,应向供方支付剩余货款1%的违约金”。2021年7月9日被告黄德周及其所聘请的项目施工负责人龙云海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安装验收并出具验收单。2021年9月4日,原告志远办公用品店向被告路业公司出具784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验收单、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黄德周系被告路业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新县志远办公用品店签订合同购买商品用于路业公司豫南画家村二期项目工程,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经被告方验收并由原告出具票据后,该货款78400元,被告路业公司因承担付款责任。黄德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龙云海系黄德周聘请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也系职务行为,故,黄德周、龙云海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违约金部分,违约金约定的损失实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损失起始时间以出具税务票据时间为准,即利息损失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清实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县志远办公用品店货款7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欣
书 记 员  苏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