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松,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PRPE7L。
法定代表人:罗艾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会信用代码11500384709479610E。
负责人:黎贵友,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街道办事处宣传、统战委员,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禄,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建筑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业建筑公司、南城办事处赔偿***、***因张和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29,318.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于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的路况未充分查明,认定路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低。1.路业建筑公司不当的设计和施工导致事发路段桥面与村道至少存在近30cm的高度差;2.路业建筑公司不当施工造成的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路业建筑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二、南城办事处依法承担一定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南城办事处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事发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能对施工人的安全施工进行监督。
路业建筑公司辩称,1.路业建筑公司没有相应的不当设计和施工,桥面和村道至少存在30厘米高度差,没有证据证明。2.本案是死者张和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坠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记载张和平应承担全部责任。3.路业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事发时有警示标志,但事发路段找不到了,有可能是人为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城办事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道路系南城办事处三汇村村道,南城办事处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的路业建筑公司,道路未移交;2.事故发生地的农村便桥并不在四好农村道路建设项目内;3.张和平家住桥梁附近,仅离桥约2公里,张和平系两次驾车冲坡未果,第三次冲击后退时因车身歪斜才导致跌落桥下造成事故;4.张和平所驾车辆技术性能好,交警认定张和平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由于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三、原判做到了公平平衡。1.张和平本身系附近居民,且本案具有以下特殊情况:(1)其家距事发便桥约2公里,了解该村道建设情况;(2)便桥往河流方下行约50米就有金佛山西坡大道,该西坡大道宽阔通畅安全;(3)该道路白天施工时不允许通行但晚上可以通行;(4)南川区农村公路扩建是为方便群众通行,基本上都是建设时允许间歇性通行;(5)张和平两次不能上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安全方式,如绕道或找村民帮推车等方式避免危险。2.案涉便桥窄无护栏,存在危险;3.《侵权责任法》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责任的安全保障责任是归属于物件责任大类,该规则旨在保障隐蔽性风险造成的损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业建筑公司、南城办事处赔偿***、***因张和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29,31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10时10分许,张和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南川区南城杨兴村往104省道方向行驶至南川区南城杨兴村村道陈家湾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坠于桥下,造成张和平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南川区南城杨兴村村道陈家湾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三汇陈家湾方向,西往104省道方向,事发地点为桥梁,桥宽2.17米,垂直高度2.54米,村道已改造加宽为沥青路面,该桥与村道连接部位未施工,为沙石路面,为坡道,凹凸不平,无相关提示标志,路面干燥,视线良好。经目击证人证实,事发时张和平欲从桥上行驶至村道,第一次、第二次欲冲上坡道未果,均退回蓄力。第三次冲击时,仍未冲上,在再次后退的过程中因车身歪斜,导致从桥面跌落桥下。事故发生后,经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张和平驾驶的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2020年5月29日,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见该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2020年6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92020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本次事故中张和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由于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另查明,***、***系死者张和平的妻子和女儿。2019年9月7日,南城办事处(甲方)与路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南城办事处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汇村干大丘至陈家湾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对原水泥路面修复、补损、拉毛路基后再实施油化,沥青路面宽度4.5米,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不小于5cm。路基应采取挡墙、护坡等有效防护措施,保证路基稳定;合适位置设置错车道,有效长度长10米、宽6.5米、前后过渡段3-5米,错车道垫层、沥青与主路厚度一致,M7.5浆砌边沟(宽40cm、深40cm)、沟底2cm砂浆抹底、背沟墙宽20cm高60cm,涵管畅通,边坡、挡墙、堡坎稳定,线型合理,路面平整(平整度不超过1cm)”。诉讼中,***、***陈述其家离桥2公里左右,事发时张和平系到三汇场上卖完粑粑过桥回家,过桥要近一点,走大路要远一点。***、***还提出路业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要求查明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业建筑公司庭审中陈述,沥青摊铺后,新的路面与原路面形成了大约10厘米的高度差,为了方便通行,路业建筑公司铺设了一些碎石,才形成了坡道,如果不铺设碎石,车辆是无法通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南城办事处与路业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三汇村干大丘至陈家湾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路业建筑公司施工,现路业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南城办事处,南城办事处对于张和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南城办事处对于张和平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和平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坠于桥下造成其死亡、车辆受损,张和平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90%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路业建筑公司负有警示、提示以及便利通行的附随义务。桥与村道连接部位虽不属于路业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但路业建筑公司仅铺设了沙石,在事发时,事故现场并无相关提示标志,路业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一定的管理方面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张和平死亡的损害后果,由路业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路业建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要求由路业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该案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故对于***、***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计算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2.丧葬费。重庆市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714元/年,故丧葬费计算为44,857元(89,714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和平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其自身死亡,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车辆损失,***、***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803,637元(758,780元+44,857元),由路业建筑公司赔偿80,363.7元(803,637元×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0,36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负担2,965元,由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低保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导致***、***家庭非常困难。路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举示的低保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低保证是2012年发放,并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才导致低保,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南城办事处质证认为与路业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低保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举示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路业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南城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现场调查后,又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张和平驾驶的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了鉴定,最后分析认为本次事故中张和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由于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主张案涉路段的修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现场没有警示标志等事实,酌定由***、***自行负担因事故造成相应损失的90%,由路业建筑公司承担剩余10%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南城办事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路业建筑公司修建案涉工程具有相应资质,且***、***未举证证明南城办事处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过错,南城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米玲
审 判 员 陈胜友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尚 豪
书 记 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