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城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3673号
原告:***,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PRPE7L。
法定代表人:罗艾燕,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元辉,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iv>
负责人:黎贵友,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禄,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街道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被告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犹元辉,被告南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29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10时10分许,张和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南城杨兴村往104省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南城杨兴村村道陈家湾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坠于桥下,造成张和平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事发地点为桥梁,桥宽2.17米,垂直高度2.54米,村道已改造加宽为沥青路面,该桥与村道连接部位未施工,为沙石路面,凹凸不平,无相关提示标志。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发路段于2019年9月7日由南城办事处承包给路业公司负责道路改造。据现场目击证人所述,事发时张和平驾驶三轮车自桥面行驶至村道,由于桥面与村道之间存在一定坡度,且连接处为沙石路面,凹凸不平,张和平试图通过连接处坡道未果,三轮车下滑过程中,偏离车道,导致车辆坠落河道。原告***为死者张和平之妻,原告***为张和平之女,被告路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识,未在桥面加装护栏,未对未施工坡面进行平整,导致坡面凹凸不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应当对张和平死亡负法律责任。被告南城街道办作为工程发包人和路段管理人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对施工人的选任存在过失,亦负有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因张和平死亡造成的损失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路业公司辩称:1、路业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村道及危桥属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三汇村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被告与原告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死者自身操作不当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中旬完工,交付给南城街道办,目前正在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计算不明确,要求具体明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过高。3、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害后果,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具有过错等要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张和平忽视交通安全,违反操作规程,操作不当,并非是村道施工引起的。该桥与村道在未进行村道改造工程前就有一定的坡度,现坡度与施工前的坡度相差无几,不会影响摩托车行驶,改造的村道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段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坡道并不是造成张和平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路业公司没有侵犯死者生命权的行为,路业公司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4、从技术鉴定分析来看,张和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轴制动装置摇臂变形损坏,制动线脱落,其倒车时无法制动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城街道办辩称:1、案涉桥梁、道路系南城街道三汇村村道,系由三汇村管理,并非南城街道办管理。2、案涉道路是区交通局2019年追加的“四好农村路”改建项目。农村道路项目系补助性质的政策资金,此前一直由村自主招标建设。因质量控制问题,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招标签订施工合同,这并不改变村级道路管理,村道的管护仍由村负责。3、南城街道办将该道路招标发包给有资质的路业公司,合同中也明确安全责任由路业公司负责,该段公路至今没有完全完工,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南城街道办没有责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操作不当是事故直接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南城街道办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10时10分许,张和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南川区南城杨兴村往104省道方向行驶至南川区南城杨兴村村道陈家湾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坠于桥下,造成张和平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南川区南城杨兴村村道陈家湾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三汇陈家湾方向,西往104省道方向,事发地点为桥梁,桥宽2.17米,垂直高度2.54米,村道已改造加宽为沥青路面,该桥与村道连接部位未施工,为沙石路面,为坡道,凹凸不平,无相关提示标志,路面干燥,视线良好。经目击证人证实,事发时张和平欲从桥上行驶至村道,第一次、第二次欲冲上坡道未果,均退回蓄力。第三次冲击时,仍未冲上,在再次后退的过程中因车身歪斜,导致从桥面跌落桥下。事故发生后,经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张和平驾驶的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2020年5月29日,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见该车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现象。2020年6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92020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本次事故中张和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由于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张和平的妻子和女儿。2019年9月7日,南城街道办(甲方)与路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汇村干大丘至陈家湾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对原水泥路面修复、补损、拉毛路基后再实施油化,沥青路面宽度4.5米,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不小于5cm。路基应采取挡墙、护坡等有效防护措施,保证路基稳定;合适位置设置错车道,有效长度长10米、宽6.5米、前后过渡段3-5米,错车道垫层、沥青与主路厚度一致,M7.5浆砌边沟(宽40cm、深40cm)、沟底2cm砂浆抹底、背沟墙宽20cm高60cm,涵管畅通,边坡、挡墙、堡坎稳定,线型合理,路面平整(平整度不超过1cm)”。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家离桥2公里左右,事发时张和平系到三汇场上卖完粑粑过桥回家,过桥要近一点,走大路要远一点。原告还提出被告路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要求查明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业公司庭审中陈述,沥青摊铺后,新的路面与原路面形成了大约10厘米的高度差,为了方便通行,路业公司铺设了一些碎石,才形成了坡道,如果不铺设碎石,车辆是无法通行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鉴定意见书、照片、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南城街道办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南城街道办与被告路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三汇村干大丘至陈家湾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路业公司施工,现被告路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南城街道办,南城街道办对于张和平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南城街道办对于张和平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和平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坠于桥下造成张和平死亡、车辆受损,张和平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90%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路业公司负有警示、提示以及便利通行的附随义务。桥与村道连接部位虽不属于路业公司的施工范围,但路业公司仅铺设了沙石,在事发时,事故现场并无相关提示标志,路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存在一定的管理方面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对张和平死亡的损害后果,由被告路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路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路业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2、丧葬费。重庆市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714元/年,故丧葬费计算为44857元(89714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和平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其自身死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803637元(758780元+44857元),由被告路业公司赔偿80363.7元(803637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036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65元,由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 爽
书 记 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