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路66号5-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城关**五金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航空路。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县城关**五金门市部(以下简称“***市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路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该货款42123元及违约金由被上诉人***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豫南画家村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项目工程并未进场施工,根据承诺书内容建设施工合同在2021年6月25日视为已经解除,失去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部达成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产生的支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21年5月28日上诉人与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豫南画家村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但因案外人***原因迟迟不能将工程启动资金以及工程保证金打入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工程一直未进场施工。案外人***在2021年6月24日作出承诺在2021年6月25日下午4点前将工程资金200万元转入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如未按时支付款项,上诉人与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画家村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自动作废,后案外人***并未按承诺履行,上诉人与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失去效力,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向被上诉人***市部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目标书》继续以工程名义与被上诉人***市部签订合同购买小五金,骗取被上诉人***市部的信任。被上诉人与***签订合同后,理应与上诉人取得联系核实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未联系上诉人了解工程项目具体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该合同对上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法代表上诉人,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我公司人员,上诉人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授权其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发生的民事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部进行民事交易时,合同上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其货款支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未履行,上诉人不可能搭建项目部、制作相应标识,上诉人也不知晓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公司印章与签订被上诉人***市部签订合同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市部应与上诉人签订相应合同,提供交付货物的送货单供上诉人核对,交付完毕后,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支付相应货款,但从一审至今被上诉人的每个流程均没有前述行为,只要认为是给你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货物就应该由上诉人支付未免太强人所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该货款42123元及违约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五金部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是在推脱责任。***是他公司的人,否则,我不会给他签订合同。
***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2123元;二、判令被告按日支付1%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0日起以42123元为基数支付至利随本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被告***以被告重庆路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名义与案外人新县鸿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豫南画家村(二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21年6月8日,被告***与被告重庆路建公司签订《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及附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项目负责人责任书》《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目标书》,确定***为重庆路建公司在豫南画家村(二期)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2021年6月10日,被告***以被告重庆路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小五金等零星材料,并与原告签订《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总货款为4212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材料满壹万元被告重庆路建公司结清该批款项;九、违约条:3、如需方未能按合同时间、要求付清货款,每逾期1天,应向供方交付剩余货款1%的违约金。”,2021年10月10日,被告***在重庆路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在销货计数单上签字确认收量。2021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重庆路建公司为购买方出具38836.63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22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123元并按日支付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采购款的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货款的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供货单和与被告***的认可该金额的聊天记录证明了欠付货款42123元的事实,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123元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日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0日起以42123元作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130%作为违约损失,即按照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的130%,即年利率4.81%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0日起(***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之日)计算违约金。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作为被告重庆路建公司在豫南画家村(二期)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以被告重庆路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并约定该采购物品用于新县豫南画家村II期项目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后,经被告***在重庆路建公司项目部对销货计数单上签字确认并要求原告以被告重庆路建公司为购买人出具发票。虽然根据《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目标书》第四条第四款:“(四)工程物资的组织、采购权(未经公司书面同意,责任人无权以公司或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无权代理重庆路建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但原告***市部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认为被告***有权代理被告重庆路建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且其并不知道***无权代理被告重庆路建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其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市部要求被告重庆路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市部向其催要货款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义务,故其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四百六十五条、五百八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县城关***市部货款421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1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4.8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县城关***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重庆路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均在承包人重庆路建公司的法定代表或委托人处签字。***与重庆路建公司签订的《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及附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项目负责人责任书》、《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目标书》上,***均作为重庆路建公司在豫南画家村(二期)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凭借上述资料以重庆路建公司的名义向***市部购买小五金等零星材料,并签订了《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市部也实际交付了货物并以重庆路建公司的名称开具了五金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虽上诉称***私刻重庆路建公司公章伪造文件,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市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重庆路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其与***的建设施工合同视为已经解除,但***市部对此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的代理行为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其代理行为应有效。一审判决重庆路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庆路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