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3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涪陵区大顺乡大顺路66号5-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羌正先,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重庆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羌正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