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99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市魏都区,现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34704445W。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6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及6月的工资19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部分184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周一进入被告设立在**市的办公室工作,从事监理工作。入职时**办公室的负责人**承诺工资5500元/月,本月工资于下月发放,由**支付宝转账,在2021年2月发工资时,被告却说先发工资的80%,剩余20%在3个月后看工作表现再发,后实际发放工资仅4500元/月。2021年5月的工资,被告又无故扣减1500元,仅发放了3000元。入职以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故克扣工资,原告因此于2021年6月3日离职。2021年10月13日,原告就此事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0月13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招聘,不受被告公司的考勤,无须在被告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原告也不受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工作安排是由**负责,工资的计算标准、发放均是由**负责并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河南**的监理工作,并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7楼设置办公室,**为**办公室的负责人,安排具体工作,管理员工。经**介绍,原告及其他员工于2020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在河南**的监理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其支付宝账户进行发放工资。**还通过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7)微信工作群进行相关工作管理、安排,**在该微信群的名称为“山东信宇**156××××0119”。2021年5月26日,原告在微信群上说“申请辞职”。工作期间,原告主要工作为:与铁塔公司进行工作对接,进行建安区、魏都区铁塔公司流程后台推送及日常进度报表更新,其他临时交代工作。原告每月工资实际按4500元发放;2021年5月当月实际发放3000元,**在微信上向原告解释称“5月工资受打分影响都扣了不少”,但原告对**的解释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6月3日离职。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本案诉讼请求的仲裁申请。当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中,被告对其中国铁塔采购项目中选结果公告无异议。被告还称:公司在**的办公地点是在**市魏都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7楼;**系被告公司普通员工;公司派驻至**办公室办公人员只有**一人;**由公司派驻至**,负责日常项目对接工作。诉讼中,被告对除**以外的其**办公室工作人员、职责、工资及相关管理等情况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国铁塔采购项目比选公告及中选结果公告、支付宝截图、微信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特征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对除**以外的其**办公室工作人员、职责、工资及相关管理等情况未予提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予举证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采购项目比选公告及中选结果公告、支付宝截图、微信截图等证据,以及诉讼中被告所称办公地点是在**市魏都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7楼、**由公司派驻至**负责日常项目对接工作等事实,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负责相关工作等,其从事的工作在被告的业务组成范围之内,受被告的管理,工资按月发放且有绩效考核等,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依法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工资实际每月按4500元发放,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5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和6月份3天的工资,结合其工资标准和欠发工资情况,原告要求合计给付1950元,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20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入职,2021年6月3日离职,工作5个月,扣除1个月签订合同期限,被告应按4个月零3天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18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双方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5月及6月的工资195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50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