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1执832号之一
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的(2020)苏011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887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3元,由原告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鸿景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且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无车辆、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款998875.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1)苏0111执83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21)苏0111执83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我院(2021)苏0111执83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威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红梅
审判员 吕春贵
审判员 马 亮
书记员 李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