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129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红旗村小组心田圩。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凤大道95号2楼。
法定代表人:关先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洪,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平,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被告***,被告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东莞市)进行作业时,从4楼坠落致昏迷。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住院期间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8日),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1)双侧肩胛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左1-12,右2-6):3)右侧第2、3胸椎横突骨折:4)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血胸):5)吸入性肺炎;2.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叶挫裂伤:4)双侧上颌窦、额窦、筛窦、蝶窦积液:5)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髋臼骨折;4.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5.骶椎右侧多发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8.肝功能损害;9.低蛋白血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72502.42元。2、贵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为629103.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7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8951.02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41元、鉴定费3942元。
被告***辩称,1、被告***将搅拌浇筑混凝土工程按10元/平方米发包给被告***,工程款单价包含人工与搅拌机费用,***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叫过来做工程的,原告发生的事故应由原告与***依法承担责任,与***无关。2、案涉搅拌机是***提供的,案涉搅拌机无相关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事发当天,***在操作案涉搅拌机时,擅自离开所操作的搅拌机,导致正悬挂着的混凝土料斗突然倾斜倒下混凝土,原告被倒下的混凝土绊倒,跌落至地面从而受伤。***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4、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5、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天数只能计算14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且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没有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无法确定老人的抚养人人数。原告出院近一年,后续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6、***垫付的医疗费192891.5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承包这个工程,***是做混凝土的,***有混凝土做,打电话给***,***就去帮***做。
被告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补充:1、***与***并非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挂靠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叫来承包工程的,***在住建局的询问笔录中有提到***是包工包料,原告是由***雇佣的,由***管理和发放工资,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赔偿。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空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原告在东莞市工地施工时,从该工地4楼坠落。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18日,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251391.5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92891.50元,被告***垫付了58500元,出院医嘱建议:1、暂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定期门诊复查CT,每月一次,每次约需2500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原告的伤残经广东琏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3942元。
原告提交了复查病历和发票,证实出院后依据医嘱复查花费复查费5441元。
原告事发时45周岁,其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刘启富,1942年8月27日出生,鉴定时78周岁;母亲王朝珍,1948年10月18日出生,鉴定时72周岁,二人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儿子刘某,2005年9月14日出生,鉴定时15岁零7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
事发当天,住房城乡建设局对***进行了询问,***称是***叫其过来做事的,按10元/平方米(包含人工与爬杆式搅拌机费用)结算,工资支付有时现金、有时银行转账,有时竣工后一次性支付,有时候是每次浇筑完后支付。原告**是***叫来做事的,做完一个工程,按收到的工程款所有工友平分,机器费用当一个人工费用。收到工程款后,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每个工友。事发前,系***操作机器,其陈述在事发前已经将机器拉上了保险,当时可能楼面浇水,水淋到楼下的爬杆式混凝土搅拌机导致保险失灵,其陈述爬杆式搅拌机归其所有,***称搅拌机购买1年多了,无相关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在住房城乡建设局形成的询问笔录中,住房城乡建设局问高良英“现场施工人员开始作业前,你们是否有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其称“有,盈信公司老板***有对我们做安全交底”。在住房城乡建设局形成的询问笔录中,住房城乡建设局问***“伤者**在作业时是否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称“不清楚,当时不在现场。到现场时,地上有安全帽”。
庭审中,被告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与案涉工地业主签订合同的系其公司,被告***与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系挂靠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没有高空作业证。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户口本、供养关系证明、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查病历、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约定按照1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混凝土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选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被告***叫来做事的,工钱也是由被告***发放的,而且案涉工程的搅拌机属于被告***所有,从被告***陈述的情况可知搅拌机有计算费用,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高空作业证,而事发地在4楼,原告属于高空作业,因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案涉混凝土工程并操作混凝土搅拌机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和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案涉工地交由被告***进行施工,且现场的搅拌机和人员均属于被告***所有或管理,因此,现场的安全措施理应由被告***负责,其未在现场配备安全帽、安全带,且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案涉混凝土工程并操作混凝土搅拌机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实施高空作业,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仅凭高良英在住房城乡建设局所作出的:住房城乡建设局问“现场施工人员开始作业前,你们是否有书面安全技术交底?”,高良英称“有,盈信公司老板***有对我们做安全交底”的陈述,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1391.50元+5441元=256832.50元。
2、后续治疗费:虽然有医嘱佐证每月复查CT需要2500元,但从原告出院至今已经11月有余,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至今仅产生复查费5441元,与医嘱意见差距较大,即原告并未按照医嘱进行复查,故该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如后续复查产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营养费:原告诉请1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14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计算为150元/天×147天=220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庭审中,被告***称当时的工资为250元,而且事故发生时已经临近4点,即可以证实一天的工资为250天,由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即便按照被告***的陈述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50元,但原告无法证实每月工作的天数,因此,本院酌情参照建筑业标准6240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7天,全休6个月,合计误工327天,故该项费用为62404元/年÷365天/年×327天=55907.14元。
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20年,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45周岁,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34%=327202.4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系:父亲刘启富,1942年8月27日出生,鉴定时78周岁;母亲王朝珍,1948年10月18日出生,鉴定时72周岁,二人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儿子刘某,2005年9月14日出生,鉴定时15岁零7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该项费用计算为:34424元/年×(5年+8年)×34%÷3+34424元/年×(2年+5个月)×34%÷2,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不得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计算为:34424元/年×2年×34%+34424元/年×(3年+6年)×34%÷3+34424元/年×5个月×34%÷2=60959.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
10、鉴定费:3942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不存在转院治疗,在住院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61093.20元,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承担20%即152218.64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92891.50元,超出了应承担的损失,故被告***无需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即456655.92元,扣除其垫付的58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98155.9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98155.9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盈信装饰有限公司、广东海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原告**负担1889元,被告***负担3208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楚妍
李小钏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