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云01行终2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12B05号。
法定代表人俞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进,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巫秀荣,女,汉族,1947年2月5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哈尼族,1999年4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巫秀荣系死者***母亲;******、***夫妇儿子,***与***已于2011年5月19日协议离婚。)
上诉人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与***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曲靖供电局城市配网工程监理项目部从事项目经理的专职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该项目部午休后起床工作时间内如厕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摔倒在卫生间里。***于2013年10月22日17时被同事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13时41分因抢救治疗无效而临床死亡,其死因为左侧丘脑出血、急性脑积水并原发性高血压。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调查认定事实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编号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死亡情形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其死亡员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本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博精工程监理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的裁决处分事项,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及第三人巫秀荣、**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第三人巫秀荣、**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本案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经抢救医治无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死亡,其死亡情形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一致,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故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死亡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虽然执法程序存在未依法严格履行针对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事项予以中止扣除认定时限的瑕疵,有所不妥,但显然没有因此而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避免不必要过度耗费相应执法环节的人、财、物力,及时对已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作出补偿,本院仍依法予以维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突然发病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地点是在职工宿舍和卫生间。***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却在睡觉,后在卫生间长时间不出来,经同事呼叫无应答出现异常情况时,同事破门而入才发现***已昏迷倒在卫生间地上,于是赶快送医抢救。二、当天下午***需要开车到工地现场工作,而他却在别人的卧室中睡觉。三、原告单位是监理公司,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必须在各个工地设立临时项目经理部,临时项目经理部都是通过租房的形式设立,为便于工作,一般都是租用配套房,其卧室和卫生间作为工地职工生活使用,客厅作为办公场所。职工的卧室及卫生间等同于职工的家,属于生活区;与客厅的办公地点是截然分开的,虽然同在一个配套房内,但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区域,***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生活区而不在办公区域,不能视为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四、***是本地人,其住所是在曲靖市自己家,距离项目经理部很近,所以公司没有给他安排租用的休息卧室,其发病时是在其他同事的卧室中睡觉。上述事实有***突发疾病时参与抢救的同事作出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在工作时间睡觉,没有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26号行政判决;2、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
本案经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法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上诉人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死亡职工的用人单位,其对行政机关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本案上诉人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昆明人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一审诉讼地位列明”之规定,本案一审第三人巫秀荣、**的主张与上诉人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巫秀荣、**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生前与上诉人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在其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各方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曲靖红日花园小区12幢1单元202室,该地点是博精工程监理公司曲靖供电局城市配网工程监理项目部。正如上诉人所述,博精工程监理公司由于工作性质的需要,在各个工地租房设立临时的项目部,设立该临时项目部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工作,结合***的工作性质,其作为项目经理的驾驶员,在无具体驾驶任务时,必然应当在该工程监理项目部内等待领导的驾驶工作安排,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其他工作岗位的直接证据,故本院认为考虑***的具体工作性质,博精工程监理公司曲靖供电局城市配网工程监理项目部应属于***的工作岗位。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就工伤认定的程序而言,因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未严格履行针对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事项应予以中止扣除认定时限的规定,导致工伤认定程存在不当,考虑到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虽有不当但不会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避免不必要的人、财、物力的耗费,特别是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不宜撤销。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博精工程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玲
审判员***
审判员张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