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0114行初26号
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环城路与白龙路交汇处小龙综合楼*****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48419-9。
法定代表人俞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进,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委8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0015-3。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巫秀荣,女,汉族,1947年2月5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曲靖市交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家庭住址: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189号。
第三人李某1,男,哈尼族,1999年4月26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居民,家庭住址。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现住址。身份证号码:5303241976********。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贵坤,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巫秀荣系死者李建华母亲;李某1系李某2、李建华夫妇儿子,李某2与李建华已于2011年5月19日协议离婚。)
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浩、邓宗斌、人民陪审员王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进,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邓贵坤、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死亡职工李建华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定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专职驾驶员李建华在工作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办公室内的卫生间晕倒,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室铸型;2、急性梗阻性脑积水;3、高血压并三级(极高危)。李建华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4日下午14时26分死亡。被告并据此认定李建华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于2015年10月8日以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其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并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不服前述认定工伤决定而于2016年4月12日诉诸本院请求撤销。
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起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建华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放弃行政复议权利,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建华突然发病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地点是在职工宿舍和卫生间。李建华在卫生间长时间不出来,经同事呼叫无应答出现异常情况时,同事破门而入才发现李建华已昏迷倒在卫生间地上,于是赶快送医抢救。
二、当天下午李建华需要开车到工地现场工作,而他却在别人的卧室中睡觉。
三、原告单位是监理公司,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必须在各个工地设立临时项目经理部,临时项目经理部都是通过租房的形式设立,为便于工作,一般都是租用配套房,其卧室和卫生间作为工地职工生活使用,客厅作为办公场所。职工的卧室及卫生间等同于职工的家,属于生活区;与客厅的办公地点是截然分开的,虽然同在一个配套房内,但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区域,李建华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生活区而不在办公区域,不能视为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
四、李建华是本地人,其住所是在自己家,距离项目经理部很近,所以公司没有给他安排租用的休息卧室,其发病时是在其他同事的卧室中睡觉。
上述事实有李建华突发疾病时参与抢救的同事作出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李建华在工作时间睡觉,没有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8月12日,我局受理李建华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向用人单位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我局经调查查明:李建华系博精工程监理公司曲靖项目部的专职驾驶员。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李建华开车送项目部负责人去工地工作,吃完午饭约13时与项目部负责人一起返回项目部办公室(曲靖红日花园小区12幢1单元202室)休息,下午15时许,李建华在办公室卫生间晕倒,被同事扶起送到曲靖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交通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由“120”急救转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室铸型;2、急性梗阻性脑积水;3、高血压并三级(极高危)。李建华经抢救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4日下午14时26分死亡。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李建华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
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认定工伤必须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来进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缺乏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李建华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因此认定为视同工伤。
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48小时之内”是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李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且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临床死亡。故李建华死亡情形完全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二)原告认为李建华发病地点是在职工宿舍和卫生间,并非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李建华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为2时30分至5时30分,其突发疾病在工作时间内;其突发疾病地点在其平日工作的公司项目部办公室的卫生间,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其次,原告认为李建华是在职工宿舍睡觉时突发疾病的观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职工证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李建华的直接上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词来看,李建华在上午工作期间就有身体不适的症状;另外,李建华在项目部并未安排宿舍,其工作性质必须随时完成项目部负责人安排的工作,其在办公室期间短暂休息也是在其岗位待岗,期间突发疾病完全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其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认定工伤的禁止性情形包括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本案李建华的情形均无如上禁止认定情形,其死亡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对李建华作出的1502038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及有相应权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4、巫秀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书、李某2、李建华、巫秀荣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李某1出生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6、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急救病历,7、工商登记卡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8、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9、用人单位答辩意见,10、罗建良、李建辉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1、通话清单,12、调查笔录,13、第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5年10月8日对李建华死亡情形作出“视同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14、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8、送达回证,19、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等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材料:20、工伤保险条例,21、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陈述称:同意并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4-9的真实、合法或者关联性无异议(4、巫秀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书、李某2、李建华、巫秀荣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李某1出生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6、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急救病历,7、工商登记卡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8、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9、用人单位答辩意见);对10-13的真实、合法或者关联性不认可(10、罗建良、李建辉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1、通话清单,12、调查笔录,13、第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18、送达回证,19、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20、工伤保险条例,21、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原告享有诉权及在法定期限之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对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1、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员工李建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2、李建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3、被告昆明人社局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应否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否认李建华死亡情形为工伤,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否认事实的举证责任。
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
1、关于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员工李建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问题。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认为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李建华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则认为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李建华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巫秀荣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云南省曲靖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交通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及相应病案资料,盘劳人仲字(2014)84号仲裁裁决书,(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工伤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赵兴平、赵茜、杨雁强笔录等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综合证明以下事实:李建华生前与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建华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李建华在单位午休起床上班如厕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摔倒在卫生间。李建华随即于当日被同事先后送至云南省曲靖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交通医院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2日18时20分接收由神经外科进行抢救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13时41分因抢救治疗无效临床死亡;其死亡原因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急性脑积水;3、原发性高血压(极高危)。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在曲靖项目部所租用办公室系工作、休息共用的居家形式房屋,结合当天安排李建华工作的该公司工程监理杨雁强作证陈述证明事实,因李建华当天上午工作外出午饭后返回项目部过程中即已感到身体不适,其回到项目部临时在其他同事卧室午睡休息,而杨雁强当天下午还要外出到工地,作为专职驾驶员的李建华还需开车接送杨雁强去工地,李建华在当天下午属于工作时间的约15时许上卫生间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摔倒在卫生间,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故本院依法确认李建华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的事实。2、关于李建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及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认为李建华虽在项目部办公场所上卫生间时昏迷摔倒,但因其是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导致其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不应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认为李建华因病死亡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应认定构成工伤。本院认为,依据前述第一项认定事实,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虽主张认为李建华属于在休息时间上卫生间过程中突发疾病,但因原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相应事实客观存在,不能有效否定李建华在发病当天上午外出工作返回项目部时即已感身体不适、仍坚持回到所在公司项目部做短暂休息,因其专职驾驶员工作性质在下午15时许的工作时间内在项目部如厕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摔倒在卫生间,其随后于2013年10月22日17时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以及至同年10月24日13时41分因左侧丘脑出血、急性脑积水并原发性高血压抢救治疗无效而临床死亡等的事实。纵观前述事实,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专职驾驶员李建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依据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承担相应工伤否认事实举证不能而致败诉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李建华因病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同时也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认定工伤情形,本院依法确认李建华因病死亡的情形构成工伤。3、关于被告昆明人社局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合法。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原告驾驶员李建华因病死亡情形依法应认定视同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执法程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巫秀荣等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及病历、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属于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执法程序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事实。以此评判,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李建华死亡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行政执法程序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并应予以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应驳回。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与李建华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李建华在该公司曲靖供电局城市配网工程监理项目部从事项目经理的专职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李建华在该项目部午休后起床工作时间内如厕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摔倒在卫生间里。李建华于2013年10月22日17时被同事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13时41分因抢救治疗无效而临床死亡,其死因为左侧丘脑出血、急性脑积水并原发性高血压。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巫秀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调查认定事实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李建华死亡情形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诉诸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其死亡员工李建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其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本案涉及的相关单位博精工程监理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李建华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博精工程监理公司及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对此均无异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第三人巫秀荣、李某1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本案劳动者李建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发疾病经抢救医治无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死亡,其死亡情形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一致,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禁止认定工伤情形,故应依法认定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针对李建华死亡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虽然执法程序存在未依法严格履行针对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事项予以中止扣除认定时限的瑕疵,有所不妥,但显然没有因此而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避免不必要过度耗费相应执法环节的人、财、物力,及时对已死亡劳动者李建华的近亲属作出补偿,本院仍依法予以维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1502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浩
审 判 员  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