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12B05号
法定代表人俞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进,系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47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哈尼族,1999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系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进,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系被告***的儿子、系被告李某的父亲,***与原告之间签订人员聘用协议,***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二、***入职时间:2011年3月20日。三、签订书面人员聘用合同时间:2011年11月23日。四、职务:驾驶员兼送材料。五、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六、***工作时间为上午8:30到11:30,下午2:30到5:30。七、***工资领取情况:按月领取。八、仲裁请求: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九、仲裁结果:***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十、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只要有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从原被告确认的人员聘用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休假、工资支付方式、劳动纪律及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及终止的条件。该聘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主张,虽然原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但两证人均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之间签订了《人员聘用合同》,该合同可以明确证明双方确立了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本案是***明确表示不予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怕影响其在当地领取的低保待遇。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从合同中内容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其一,***系上诉人公司所招用的人员,对此双方也均无异议;其二,***必须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合同第四项“乙方责任”部分规定),按照上诉人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和劳动定额”;其三,由上诉人按约向***支付工资。这些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至于上诉人主张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按月包干领取工资的事实可以明确发映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其与劳动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平等地位,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现从上诉人主张的聘用合同中反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隶属性,必须服从上诉人管理、执行上诉人的规定、完成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故***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博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